当事人信息
-1-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 负责人:梁世清,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阿尔斯楞,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鄂温克族自治旗交通运输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尔斯楞(与刘娟系夫妻关系),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鄂温克族自治旗交通运输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与被告阿尔斯楞、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 -2-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阿尔斯楞、刘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尔斯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567.11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1日止,尚欠利息共计625.02元)及罚息(逾期还款罚息自2020年6月4日起以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5.39%上浮50%至8.085%为基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1日止,拖欠罚息共计1234.55元,金额以原告建设银行个贷系统计算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车自用,并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016年5月24日,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贷款金额100,000元。自2020年6月4日起,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娟为阿尔斯楞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阿尔斯楞、刘娟承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分期偿还无法一次性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分期偿还但被告表示不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3- 一、被告阿尔斯楞、刘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借款本金23567.11元及利息625.02元、罚息1234.55元; 二、被告阿尔斯楞、刘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计算)、罚息(自2021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阿尔斯楞、刘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呼思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浩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