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陈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邓焜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磊与被告陈文、何让臣、鲍二双、邓焜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熊磊自愿撤回对何让臣、鲍二双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邓焜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按月利息1.54%追加到被告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2.被告邓焜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每8天付息3000元,并请被告何让臣、鲍忠艳、邓焜太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陈文承担一切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支付利息到2020年1月份后拒绝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文、邓焜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被告陈文出具借条向原告熊磊借款120000元,实际交付117000元,约定每8天付息3000元,并由被告邓焜太及何某臣、鲍某艳作担保。后陈文通过邓焜太于2019年1月3日还款3000元,2019年1月11日还款3000元,1月20日还款3000元,1月28日还款3000元,2月4日支付3000元,2019年4月3日给付12000元,2019年7月17日给付12000元,2019年9月29日给付12000元,2019年12月18日偿还14000元,2020年8月5日给付2400元,2020年9月10日给付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0元,实际交付117,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17,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7,020元(117,000元×3%×2个月),实际支付15,000元,多余部分7,980元(15,000元-7,020元)扣减本金,剩余本金应为109,020元(117,000元-7,98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利息应为32706元(109,020元×3%×10个月),实际支付50,000元,多余部分17294元扣减本金,剩余本金应为91726元(109,020元-17294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八个月零十九天)的利息应为23757.03元,已支付利息4,800元,尚差欠利息18957.0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917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
综上,被告陈文应偿还原告熊磊借款本金91726元及利息18957.03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917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本案中保证人邓焜太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邓焜太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陈文、邓焜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磊借款本金91726元及利息18957.03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917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邓焜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