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易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一区3号楼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章峰,总经理。

被告:汪光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易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通公司)与被告汪光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郝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章峰,被告汪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易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光银支付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10月1日所欠租车费132 000元;2.判令汪光银支付处理租赁期间车辆的违章34条,罚款3900元,扣分91分,折合款项13 000元;3.判令汪光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汪光银于2019年7月12日与我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加油站签订了《租车合同》,租用车牌号为×××新款奥德赛小轿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一辆,每日租金400元,当天以微信的方式支付了21 000元,现金15 000元,共计3个月的租金36

000元,三个月租期到期后汪光银以工程款未结为由一直未付租金。直到2020年5月5日再以微信的方式支付租车款10

000元,共支付46 000元,其余租金再没支付。2020年10月1日,我公司安排人员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地区将车辆开回,此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132 000元,违章款13 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汪光银辩称:我在2019年7月份与易顺通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当时租的是奥迪A6,租金为每月12 000元,开了几天后,发现该车辆有多处问题,随后退给了易顺通公司,当时换了这辆涉诉车辆。易顺通公司现在提交的这个合同上我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当时因为换车再加上我对他们很信任,所以签的是空白合同。合同没有约定租金。原来奥迪的租金是一天400元,奥德赛的租金不可能和奥迪一个价,要比这个低很多。因为疫情原因,我无法回京,这个车还不了,这个期间的费用应该免于支付。这个车我没有开,我授意让别人开的。易顺通公司自行处理违章,我不同意支付。综上,我认为我和易顺通公司关于涉诉车辆没有任何租赁关系,不同意支付租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易顺通公司(甲方)提交其与汪光银(乙方)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车单》,该租车单载明,承租人汪光银,取车时间2019年7月12日,还车日期2019年10月11日,车牌号码×××,取车方式为门店自取。单价400元每天。还车结算时,乙方同意预扣一定额度的预授权作为违章保证金。如乙方无违章,则视同该发卡行规定的时间自动撤销该笔预授权。如有违章,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违章通知后,3日内交到交管部分接受处罚,如乙方未能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处理违章,视同乙方同意由甲方代为处理违章,并直接从预授权中扣除罚款及相应手续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汪光银当日付款36 000元。2020年5月5日,汪光银再次向易顺通公司支付10 000元。汪光银对该份《租车单》上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签订的系空白合同,当时对租金没有进行约定。

2020年10月1日,易顺通公司自行将涉诉车辆取回。

另查,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9月6日,涉诉车辆共计产生34条违章,罚款总金额3900元,计分数91分。

易顺通公司主张涉诉车辆为了进行年检,找案外人销分,共计花费13 000元。汪光银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易顺通公司与汪光银签订《租车单》,双方就车牌号为×××的车辆已经形成租赁关系。易顺通公司向汪光银提供车辆后,汪光银应依约向易顺通公司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易顺通公司要求汪光银支付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按照每日400元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光银辩称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汪光银要求疫情期间免除相关租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汪光银使用涉诉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应由其个人承担。故易顺通公司要求汪光银支付违章罚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销分费用13 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易顺通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汪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易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2

000元,罚款3900元;

二、驳回北京易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北京易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1元(已交纳),由汪光银负担2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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