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昵松,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址象州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8月11日 开庭日期2021年8月12日 指控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昵松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覃昵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21年7月9日3时3分许,被告人覃昵松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G×××××小型轿车行驶至象州县温泉大道和平安大道路口200米处时,被在此处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覃昵松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20mg/100ml。之后,交警依法将被告人覃昵松带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覃昵松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17.7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覃昵松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昵松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覃昵松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覃昵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覃昵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远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姜 静 书 记 员 谭德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