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平因与被上诉人余爱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爱民诉讼请求并赔偿胡平因被冻结账户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1.胡平在泄洪道堆放泥包蓄水是职务行为。自胡平承包红阳水库后,村委会、村民组即确认胡平为水库管理员,至今已有17年。红阳水库下游有四五百亩农田灌溉和水产养殖需要用水,在泄洪道堵包蓄水,是镇村领导默认的。2.胡平在本案中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并无过错。7月6日暴雨凶猛,为确保水库安全,村领导打电话叫胡平泄洪。胡平先拿掉泄洪道一个沙包,但考虑流量很大,下游虾塘的排洪沟过小,可能会有险情,胡平又及时把拿掉的包堵上了并打桩固定,直至汛期结束,泥包都纹丝不动,表明红阳水库下泄的洪水流量未因清除泥包而突然增大,反而起到了限流作用。3.余爱民虾塘被毁并非红阳水库泄洪所致。案涉虾塘距红阳水库泄洪道下游水路有560米之遥,中间的虾塘和水塘没有一处被冲毁。4.余爱民并未遭受损失。按照青虾生长和上市销售规律,六月底春季青虾已经销售完毕,余爱民塘内没有存虾。余爱民一审所举评估报告系根据余爱民的口述作出,不能客观证明虾塘内是否有存虾以及虾的数量,该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辩称
余爱民辩称,1.胡平擅自用泥沙包堵塞溢水闸,致使水位上升,后胡平突然将堵塞的泥沙包打开排水,因水流过急冲毁下游余爱民的青虾养殖水面、虾塘埂和排水管等,给余爱民造成损失。胡平为了自己的利益堵塞泄洪道及打开泥沙包泄洪都是违法行为,对给余爱民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2.一审中,法庭向胡平多次释明,胡平拒绝在法定期限内就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故案涉评估报告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余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胡平向余爱民赔偿青虾经济损失101543元和虾塘修复人工费、材料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余爱民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承包86亩水面养殖青虾,胡平在上游的红阳水库承包养殖鱼塘。为保证蓄水量,胡平提前在水库通往下游的溢水闸口堆放填充的蛇皮袋用以控制水流。同年7月5日,因汛期雨水过大过急,同时因溢水闸口被堵,导致水库水位急剧上升出现险情,政府指示要求立即疏通溢水闸,后胡平在与余爱民电话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将闸口的蛇皮袋搬离排水,但因水流量过大,最终导致余爱民的养殖水面被冲毁。2020年9月2日,安徽信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余爱民方委托对其养殖的虾塘及部分被冲毁的塘埂损失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结论为:位于宣州区余爱民养殖的“太湖2号”青虾(养殖水面13.63亩)及部分被冲毁的虾塘埂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7月5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陆万贰仟肆佰肆拾柒元整(¥62447.00,取整至元),余爱民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因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在杨柳镇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余爱民遂于2020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诉讼中,一审法院依余爱民方申请于2020年7月27日裁定冻结胡平名下银行存款账户资金111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平出于自身养殖的便利及需要,将上游红阳水库用于排水防洪的溢水闸封堵,最终导致汛期期间因雨水排流不畅而造成下游余爱民养殖的青虾塘被冲毁并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65947元(62447元+3500元),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胡平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考虑天气等相关因素亦存在造成损失扩大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胡平赔偿余爱民财产40000元,对余爱民诉请金额的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余爱民财产损失4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爱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66元,保全费1077元,合计2343元,由余爱民负担1343元,胡平负担1000元。 胡平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提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两张,拟证明红阳水库没有溢洪闸,只有一条泄洪渠道(深1.32米,宽1.85米)。 证据二: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余爱民虾田被毁,并非红阳水库泄洪所致。 证据三:实物模型演示泄洪道和溢洪闸的区别,拟证明泄洪道和溢洪闸有着本质的区别。 证据四:新合村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胡平堵包蓄水、泄洪系经镇、村领导同意。 证据五:宣州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青虾养殖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余爱民的损失评估毫无事实依据。 证据六:挖机师傅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余爱民的虾塘埂维修费用过高。 证据七:司法所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余爱民的虾塘被冲,其损失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 证据八:测量被冲堤埂的数据一份,拟证明余爱民被冲虾塘的面积为2亩、冲毁的塘埂体积为7立方。 证据九:照片两张,拟证明余爱民被冲虾塘已初步维修,没有这项损失。 余爱民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三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余爱民是根据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中对事物名称的描述进行的陈述,照片上的泄洪渠道,胡平用泥沙包堵塞了该渠道的首端,形成了一个闸。在该张照片上,还有胡平使用过的堵塞物(泥沙包)。在2020年7月5日,胡平突然打开其堵塞的泥沙包,致使水流过急,冲毁下游余爱民的案涉财产。对证据四三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恰恰说明了胡平作为案涉水库的承包人和管理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这两张照片反映的是虾塘被冲毁后,为了降低损失,临时搭的小埂。胡平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恰恰反映了余爱民的案涉财产损失客观存在,胡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胡平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除“同年7月5日,因汛期雨水过大过急,同时因溢水闸口被堵,导致水库水位急剧上升出现险情”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7月6日,因汛期雨水过大过急,同时因溢水闸口被堵,导致水库水位急剧上升出现险情,政府指示要求立即疏通溢洪道,后胡平在与余爱民电话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将闸口的蛇皮袋搬离排水,但因水流量过大,最终导致余爱民的养殖水面被冲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余爱民的损失,余爱民主张的损失有安徽信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胡平在一审中虽对价格评估书评定的价格过高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申请重新评估,现其于二审中提举宣州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青虾养殖情况说明”欲推翻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关于胡平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平在上游的红阳水库承包养殖鱼塘,为保证蓄水量,胡平提前在水库通往下游的溢洪道堆放填充的蛇皮袋用以控制水流,因汛期水急又进行泄洪。胡平认可泄洪前曾打电话给余爱民要求余爱民做好防范措施,表明胡平对泄洪行为可能造成余爱民虾塘受损这一损害后果已明确预见。胡平出于自身养殖的便利及需要封堵排水防洪的溢洪道,遇汛期致雨水排流不畅造成下游余爱民养殖的青虾塘被冲毁产生经济损失,胡平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与余爱民虾塘被冲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除胡平存在过错以外、当天雨大水急以及余爱民自身未能采取有效避险措施等因素综合造成了余爱民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胡平赔偿余爱民财产损失40000元,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胡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胡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令璋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朱亚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妍 书 记 员 郑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