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3688号一汽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M0KE4R。
法定代表人:徐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栓成,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世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世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共计328351.3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08日起至2021年03月01日止,以各期实际未付租金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共计23932.57元,2021年03月0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额的15%为标准计收)的52695元;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冀R×××××、车架号为:LFV3B2FY2J3509130)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世远于2019-04-08签订了编号为FPHBSJ1020068的《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和《车辆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被告)先将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FV3B2FY2J3509130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之后被告再从原告处将该车辆回租。被告向原告融资351300元,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10591.98元。至此,双方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用车架号LFV3B2FY2J3509130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04月08日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回租车辆。被告在支付5期租金后停止还租至今,目前租金逾期未还已达21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经查,河北省存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中约定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并不存在,也无法确定是上述两个开发区中的哪一个,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赵世远为本案被告,被告赵世远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不在本院辖区内,属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该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院辖区内,另外,经询问,原告在本辖区也没有经营办公场所,故该案应由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