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喻风云,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1号野风现代中心北楼。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喻风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喻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喻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小轿车维修费311752元、路产损失费3480元、拖车费(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4500元、交通费745元,共计323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为其浙A-×××××号帕纳美拉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78399.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损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元。2018年12月9日,原告驾驶上述小轿车在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426公里500米(郧西县河夹镇箭流铺村区域)处发生撞固定物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理赔网点报告。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对受损小轿车及受损路产情况进行了查勘。原告支付事故处理施救费2800元,并交纳了路产损失赔偿费3480元。2019年4月4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定原告受损小轿车修复价格为37371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原告为修复受损小轿车发生交通费745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赔,引发诉讼。

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11752元、路产损失费3480元、施救费2800元无异议;但认为重新评估的结果降低了车辆损失费,故被告已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都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亦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受损小轿车维修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果(案涉小轿车修复价格373719元)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案涉小轿车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案涉小轿车修复价格为311752元,与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果相比降幅较大,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均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喻风云维修费311752元、路产损失费348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318032元。

二、原告喻风云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评估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喻风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原告喻风云负担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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