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锦,男,别名李申,****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怀柔区,汉族,大专文化,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秦皇岛公安处(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天赐,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李渊鑫,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尚泽,曾用名王超,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现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秦皇岛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寄忠,山西国晋(娄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鑫雨,曾用名马佳昌,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秦皇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吕雪,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浩,男,1989年2月15出生于北京市怀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秦皇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夏俊刚,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指定辩护人白淼(实习),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兴国,曾用名李晓,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秦皇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怀山,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秦皇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巩俊明,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朝友,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秦皇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盼盼,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指定辩护人严艳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勇,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怀柔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秦皇岛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尉蔚,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指定辩护人郭力豪,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尚泽、马鑫雨、王浩、李学锦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兴国、张怀山、冯朝友、李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晋7103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尚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马鑫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学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兴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怀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冯朝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学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学锦以“本人在二审期间对相关法律规定有了充分认识”为理由申请撤回上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要求撤回抗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学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的撤回抗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李学锦撤回上诉。
二、准许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撤回抗诉。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2020)晋7103刑初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宏伟
审判员 胡 彦
审判员 吕 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