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段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反诉原告):栗宏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段小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栗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小伟,栗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栗宏利偿还借款20760元。事实与理由:栗宏利因给员工开工资资金紧张向我借款,我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分六次向栗宏利转账共计24560元,至今栗宏利没有偿还我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栗宏利辩称:对20760元有异议,应扣除综合高中学生郑琰学费10000元,余款10760元无异议。一、段小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16日五次向我借款53600元。经我多次向段小伟催要,段小伟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3月5日六次偿还我借款共计24560元(其中2018年9月30日微信转账10000元系综合高中学生郑琰学费,2018年11月13日微信转账3800元系综合高中学生刘洪途学费),余款37840元至今拒绝偿还;二、段小伟起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段小伟五次借款时间和六次还款时间相互印证,段小伟借款在前还款在后不可质疑。按常识讲,只有先借款才有后还款,段小伟将还款记录当债权向栗宏利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 栗宏利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段小伟偿还借款37840元并支付息(以3784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段小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28日、2019年10月16日五次向我借款共计48600元,经我多次向段小伟催要,段小伟偿还借款10760元,余款37840元至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段小伟辩称:情况不属实,我从未向栗宏利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段小伟通过支付宝向栗宏利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8日段小伟通过支付宝向栗宏利转账2000元,2019年1月14日段小伟通过支付宝向栗宏利转账3000元,2019年1月23日段小伟通过支付宝向栗宏利转账2000元,2019年3月5日段小伟通过支付宝向栗宏利转账3760元,共计20760元。 2018年9月1日,栗宏利通过支付宝向段小伟转款10000元,2018年9月15日栗宏利通过微信向段小伟转款8000元,2018年9月28日栗宏利给段小伟现金30000元,栗宏利在与段小伟微信聊天记录中就该3万元现金陈述“另外之前我先给了你三万元高一特长生学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本诉部分。本案中,2018年9月30日段小伟向栗宏利转款10000元、2019年1月8日段小伟向栗宏利转款2000元、2019年1月14日段小伟向栗宏利转款3000元、2019年1月23日段小伟通向栗宏利转款2000元、2019年3月5日段小伟向栗宏利转款3760元,上述五笔转款共计20760元,有段小伟向栗宏利转款的微信转账、聊天截图及当庭陈述予以印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经段小伟催要借款,栗宏利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段小伟要求栗宏利偿还借款20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栗宏利辨称2018年9月30日的转款10000元系郑焱的学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反诉部分。栗宏利分别于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15日向段小伟转款10000元、8000元,共计18000元,段小伟辩称该两笔转款系支付的装修款,结合李艳玲的证人证言,以及段小伟向装修人员转账记录,对段小伟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栗宏利向段小伟转账的上述18000元系栗宏利通过段小伟支付的装修费,而非借款,对栗宏利主张的该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栗宏利称其于2018年9月30日向段小伟支付现金3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本案栗宏利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就该笔30000元现金,栗宏利称“另外之前我先给了你三万元高一特长生学费”,该30000元应为栗宏利向段小伟支付的学费而非借款,故对栗宏利请求段小伟偿还该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栗宏利于2018年10月16日向段小伟微信转账的600元,庭审中栗宏利就该600元在其主张的借款37840元中予以扣除,视为栗宏利放弃该6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栗宏利主张段小伟偿还借款3784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栗宏利(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小伟借款20760元; 二、驳回原告段小伟(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栗宏利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段小伟负担32元,被告栗宏利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反诉原告栗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关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