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国,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金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100号13号楼1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业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金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经理,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妍诉被告辽宁金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国,被告辽宁金海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业雨、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向其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的房屋运送装修材料的车辆进入小区;2、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的房屋恢复温泉水供应;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阻碍原告对房屋装修所造成的租金损失165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7日购买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的房屋。被告系涉案房屋所属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办理了该房屋的入户手续并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被告采取禁止原告装载装修材料的车辆进入小区、擅自切断涉案房屋温泉水供应的方式阻碍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入住涉案房屋,原告因此在外租房居住造成租金损失16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便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之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违反物业服务协议的规定,擅自将房屋窗改门,破坏了楼梯外墙面。为此,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停止该违法行为,原告及其母亲均书面承诺将修改后的门恢复原状。但此后,原告不仅没有履行其承诺,反而在违法窗改门的外侧另行围拢院落,将业主公共区域违法占为己有,同时修建温泉井,私自架设水表。被告只是对原告的持续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并非对原告的装修进行阻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两份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因房屋租赁协议并未载明房屋面积,亦未提交在此处居住的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整改通知单、承诺书、协议书、物业服务合同、原告领钥匙通知单,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领取入户通知单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辽宁金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原告在装修涉案房屋期间存在窗改门、修建温泉井、围拢院落等装修行为,被告采取切断涉案房屋温泉水供应及阻碍原告向其涉案房屋运送装修材料的方式加以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护、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虽以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对原告的装修行为进行制止,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也约定被告可以对违章装修的行为通过停水、停电等办法进行处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能采取切断涉案房屋温泉水供应及阻碍原告向其涉案房屋运送装修材料的方式加以制止,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向其涉案房屋运送装修材料及恢复涉案房屋温泉水供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6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已对涉案房屋内的基本设施装修完毕,已满足基本入住条件,不存在因被告阻碍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导致原告无法入住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因无法入住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东金海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万妍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的房屋恢复温泉水供应;

二、被告丹东金海物业有限公司不得阻碍原告万妍向其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的房屋运送装修材料;

三、驳回原告万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万妍承担57元,被告丹东金海物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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