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述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彪(刘述乾之子),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康双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述乾因与被上诉人朱先志,原审第三人康双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述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述乾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朱先志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6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有效严重不符合事实与法律。(1)从该合同的签订及填写内容,结合庭审中刘述乾与朱先志双方基于该合同事实的争议可以看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在刘述乾不确认,且朱先志及康双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述乾同意并确认以18,008元的价格转让320.7亩林权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基于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未达成合意。(2)刘述乾在得知林权面积变更为320.7亩后立即向某某机关报案,且刘述乾持有的《林权转让合同》中确认的林权面积为2亩,而朱先志及康双林持有的合同是双方未填写任何内容的空白合同,从这一点看,该合同存在严重的瑕疵,未达成合意。(3)朱先志与康双林在庭审中称其流转受让林权价格是按照每亩多少钱的标准计算,且签订《林权转让合同》时并不知晓具体山林面积,那么,其以18,008元的价格受让320.7亩林权的依据就存在矛盾。相反,刘述乾主张18,008元的价格转让2亩山林使用权,无论从金额计算还是从交易习惯,均有更大的合理性。(4)一审判决以2019年6月6日《林权转让合同》中对于转让标的的描述为:“转让标的为甲方依法取得的100%林权”,认定转让标的应理解为刘述乾依法取得的该地理位置范围内林权证所登记的全部林权320.7亩,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认定存在严重偏向性。2.无论2019年6月6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得出案涉林权使用权转让给朱先志合法。朱先志取得案涉山林使用权的法律基础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转让合同》,那么朱先志取得山林使用权的基础不存在,朱先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财产。一审法院以2019年6月6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有效推导出案涉山林权属变更登记合法并有效,严重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两份合同无论从签约主体还是转让标的物、转让价格均不相同,而案涉物权之所以发生变更,其所依据的法律基础即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成立、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朱先志及康双林利用刘述乾文化水平受限、年龄较大等客观因素,采取隐瞒事实、虚构交易的方式,伪造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2日的《林权转让合同》,严重损害刘述乾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刘述乾提交的证据证明林权变更登记的材料系刘述乾先签字,内容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填写,这一点朱先志在质证时亦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梁某某当面核查了办证的相关手续和内容,并询问刘述乾经其确认后办理了林权转让登记手续”严重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朱先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述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已经对外转让的林权,意图利用诉讼程序达到其获取非法的利益,不应得到支持。不管是从某某部门的调查情况,还是人民法院调查的情况看,刘述乾与康双林在2019年6月6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签订后,康双林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林权转让款,故相应的林权已经不再属于刘述乾,而是属于康双林。虽然在办理林权登记的过程中,为了减少林权登记的次数,减少林权转让的环节,康双林将其向刘述乾购买的林权直接登记至朱先志名下,但没有侵害刘述乾的权利,刘述乾只有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随附义务。由于涉案林权涉及到土地征收,涉及到未预计到的利益,刘述乾才提起诉讼,其实际是想取得林权所附属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刘述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对刘述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评价,但不能改变刘述乾已将林权转让给康双林的事实,如按刘述乾的诉讼请求,朱先志应将林权先变更登记至刘述乾名下,康双林再依据有效合同诉请将涉案林权变更登记至康双林名下,最终再由康双林将涉案林权变更登记至朱先志的名下。
龚丽威陈述称,同意朱先志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述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2日“甲方签名”处书写为“刘述乾”,“乙方签名”处书写为“朱先志”的《林权转让合同》未成立,未发生法律效力;2.判决朱先志立即将上述《林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林地归还刘述乾,并配合刘述乾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朱先志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0日,刘述乾从汝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获得了位于在某某村老某某坑320.7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该块林地四至情况为东至江西省交界处、南至路埂张小雄造林山交界、西至旱土、北至垅,林权证号为林证字(2021)第B43100XXXXXXX号。经汝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龚某某的居中介绍,刘述乾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康双林(乙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刘述乾自愿将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转让给康双林,由康双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主经营、利用开发并享有经营权益。转让标的为刘述乾依法取得的100%林权,转让给康双林的林权位于老某某坑,林种及主要树种为杉木,具体以林权证登记证小班附图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为准。转让期限和起止日期为20年,从2019年6月6日起至2039年6月6日。转让价款为18,008元,林权转让款转好证10日付清全款;如果未付清全款,合同自然终止,林权自然归还刘述乾所有;付清款项后刘述乾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康双林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康双林应及时办理林权证过户登记,刘述乾义务协助康双林办理林权证过户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妨碍、阻扰康双林办理林权证过户,林权证过户相关费用由康双林承担……。刘述乾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填写电话号码,康双林在乙方处签名并添加“代表”两字。2019年6月6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中刘述乾与康双林未填写合同转让标的中涉及林权权利人、山场地名、林地总面积、林权证号及该山场林地四至的具体信息和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签订后,康双林当场向刘述乾支付了2000元转让款。2019年6月13日,刘述乾在其女婿龚某1的陪同下与康双林、龚某某四人至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为了顺利办理林权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康双林一人重新填写了一份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2日”、转让方(甲方)为“刘述乾”、受让方(乙方)为“朱先志”的《林权转让合同》。该份合同中第一条转让标的山场地名为老某某坑,林地、林权总面积为320.7亩,四至为江西省交界处、南至路埂交界、西至旱土、北至垅;第二条转让期限和起止日期为2019年6月2日起至2039年6月2日,经营期限为20年;第三条林权转让价款为118,008元,转让期内刘述乾100%林权转让;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付清林权转让款后生效。康双林一人代表甲方刘述乾和乙方朱先志签名。之后,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梁某某当面核查了办证的相关手续和内容,询问刘述乾并经其确认后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老某某坑320.7亩林权变更登记至朱先志名下。当日,康双林通过龚某1的银行账户向刘述乾支付了剩余16,008元林权转让款。2020年4月7日,刘述乾的儿子刘某某至汝城县某某局濠头派出所报案称康双林买山存在合同诈骗。2021年2月3日,刘某某再次至汝城县某某局对此事进行信访,汝城县某某局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汝公信访复字【2021】0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确认康双林提供假林权转让合同是为了顺利办理林权不动产转移登记,不具有以非法占有或骗取财物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双方对涉案两份《林权转让合同》有争议,刘述乾遂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林权转让合同》引起的林权流转纠纷,案由应该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2日的《林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及有效;二是刘述乾与康双林流转林权面积的确认;三是朱先志是否应将涉案林地归还刘述乾并配合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一、关于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2日的《林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及有效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据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本案中,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2日“甲方签名”处为“刘述乾”,“乙方签名”处为“朱先志”的《林权转让合同》系康双林为了顺利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一人于2019年6月13日所写。该份合同刘述乾并未亲自签名,合同相对方朱先志亦并未亲自签名,该合同中林地转让价格与2019年6月6日刘述乾和康双林实际签署的《林权转让合同》中确定的价格不同,刘述乾与朱先志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由此可知,刘述乾并没有直接与朱先志达成林权转让的合意即没有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现刘述乾对康双林一人所写的该份合同也拒不认可。据此,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2日的《林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刘述乾与朱先志也并无约束力。二、关于刘述乾与康双林流转林权面积的确认。刘述乾认为仅向康双林流转了2亩,而康双林认为则已将林权证中登记的320.7亩全部流转。虽然双方签名确认的2019年6月6日《林权转让合同》未填写流转面积,但是2019年6月6日《林权转让合同》中对于转让标的的描述:“转让标的为刘述乾依法取得的100%林权,具体以林权证登记证小班附图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为准。”根据合同的文义解释规则,转让面积应理解为刘述乾依法取得的该地理位置范围内林权证所登记的全部林权320.7亩,而不是刘述乾诉称的部分林权2亩。结合本次流转过程中居中介绍人龚某某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梁某某的陈述,龚某某在跟刘述乾磋商林权转让事宜时明确告知康双林需承包位于老屋场的整片山场大约两三百亩左右,因刘述乾与康双林均不清楚这片山场具体亩数,为了避免以后纠纷,待核实林权证后在填写进合同里。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梁某某亦陈述在办理林权转让过程中,工作人员对转让的山林面积为320.7亩是经刘述乾确认后才要求其签名捺印,刘述乾在办证面签过程中对转让320.7亩山林面积是知情的且并未提出异议。据此,本案予以确认刘述乾于2019年6月6日与康双林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林权的面积为320.7亩。三、关于朱先志是否应将2019年6月2日《林权转让合同》中所涉320.7亩林地归还刘述乾并配合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问题。刘述乾主张认为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2日的《林权转让合同》不成立,则因该合同引起的物权请求权没有法律基础,朱先志应当返还物权。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2日的《林权转让合同》仅系双方林权流转登记的一个环节,能否归还涉案林权及变更登记应该从双方整个交易行为来进行综合评价。刘述乾与康双林已经签订了2019年6月6日的《林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各自签名所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在此之后,为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由康双林一人所写的2019年6月2日《林权转让合同》仅具有登记备案的作用,并不必然的因登记备案的合同存在效力瑕疵而影响此前签订的2019年6月6日《林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林权在受让人康双林与刘述乾签订2019年6月6日《林权转让合同》时,康双林就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林权,是否变更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林权流转的效力,更不能单独以办理过户登记资料中合同不成立或有瑕疵就否认林权已经实际流转的事实。在康双林已经因生效合同而获得林权的前提下,康双林将既得林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系康双林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现康双林指定将流转的林权登记在朱先志名下,且在办证现场刘述乾在履行过户登记义务时并未对登记在朱先志名下提出异议和反对。由此可见,刘述乾已经通过默认方式同意康双林将涉案林权登记在朱先志名下。再者,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在2019年6月6日刘述乾和康双林签署的《林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康双林已经按照约定向刘述乾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将林权证过户登记至康双林所指定人员朱先志名下。2019年6月6日刘述乾和康双林签署的《林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刘述乾又主张将涉案林地归还并协助恢复林权登记至刘述乾名下,如若支持其主张,相当于刘述乾并未依约履行林权证过户登记义务,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后续权利人康双林又要根据生效合同的约定再次主张刘述乾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增加当事人诉累。据此,对于刘述乾主张朱先志立即将上述《林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林地归还刘述乾并配合刘述乾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2日“甲方签名”处书写为“刘述乾”,“乙方签名”处书写为“朱先志”的《林权转让合同》未成立,未发生法律效力;二、驳回原告刘述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述乾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龚某某在接受汝城县某某局濠头派出所询问时称,龚某某在跟刘述乾磋商林权转让事宜时明确告知康双林需承包位于老屋场的整片山场大约两三百亩左右,龚某某也将此事与刘述乾的二儿子刘某某进行了沟通,并得到了刘某某的认可。因刘述乾与康双林均不清楚这片山场具体亩数,为了避免以后纠纷,待核实林权证后再填写进合同里。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梁某某在接受汝城县某某局濠头派出所询问时称,办理林权转让过程中,梁某某对转让的山林面积为320.7亩是经刘述乾确认后才要求其签名捺印,刘述乾在办证面签过程中对转让320.7亩山林面积是知情的且并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涉案林权转让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述乾与康双林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刘述乾要求朱先志立即将涉案林地归还刘述乾,并配合刘述乾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述乾与康双林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林权转让合同》中未填写流转面积及林地四至范围,但是该合同中对于转让标的的约定为:转让标的为刘述乾依法取得的100%林权,转让林权位置位于老某某坑,具体以林权证登记证小班附图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为准。根据该约定,双方对于转让林权的面积约定应为刘述乾在老某某坑依法取得的该地理位置范围内林权证所登记的全部林权320.7亩,而不是刘述乾诉称的部分林权2亩。结合本次流转过程中居中介绍人龚某某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梁某某的陈述,刘述乾在与康双林于2019年6月6日签订涉案《林权转让合同》时明知转让的标的为刘述乾在老某某坑依法取得的该地理位置范围内林权证所登记的全部林权,因刘述乾与康双林均不清楚这片山场具体亩数,为避免以后纠纷,待双方核实林权证后再填写进合同里。刘述乾在办证面签过程中对转让320.7亩山林面积是知情的且并未提出异议。据此,一审判决确认刘述乾于2019年6月6日与康双林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林权的面积为320.7亩并无不当,刘述乾上诉认为其只转让给康双林2亩林权且上述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刘述乾与康双林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康双林已依据该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康双林已取得涉案林权,刘述乾应依该合同履行协助康双林办理林权证过户登记的义务。康双林自愿将涉案林权登记在朱先志名下,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刘述乾在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过户登记义务时并未对康双林将涉案林权登记在朱先志名下提出异议和反对。由此可见,刘述乾已经通过默认的方式同意康双林将涉案林权登记在朱先志名下,刘述乾与康双林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刘述乾上诉主张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时所备案的即康双林制作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2日的《林权转让合同》无效,故涉案林权变更登记亦无效,因刘述乾的该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并增加当事人诉累,故刘述乾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述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述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