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文盲,案发前系鞍山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谊丹、检察官助理施彦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龙派歌厅门前清扫卫生,被害人沈某携带手包行走至龙派歌厅门前时,宋某某便起歹意欲抢其手包,遂脱掉环卫工作服尾随沈某至鞍山市铁西区小花园东门处。沈某坐在小花园内的凳子上后将手包放在其身体右侧,并将手放在手包上,宋某某在沈某周围巡视几分钟后,伺机在沈某身后将其手包抢走后沿鞍山市铁西区34栋与32栋之间逃离现场,宋某某将手包内的8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现金及一部华为畅享9Plus手机拿走后放在自己的黑色上衣右侧胸部口袋内,而后又将所抢夺的手包扔在鞍山市铁西区21栋4单元2楼缓步台窗台处,将作案时所穿的绿色带帽子的棉袄扔在鞍山市铁西区21栋4单元4楼自行车上,又行至鞍山市铁西区“九街口通讯”将手机销赃,获利300元人民币。 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宋某某抢夺的手机价格鉴定为:被抢夺手机二手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670元整。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刘清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龙派歌厅门前清扫卫生,被害人沈某携带手包行走至龙派歌厅门前时,宋某某便起歹意欲抢其手包,遂脱掉环卫工作服尾随沈某至鞍山市铁西区小花园东门处。沈某坐在小花园内的凳子上后将手包放在其身体右侧,并将手放在手包上,宋某某在沈某周围巡视几分钟后,伺机在沈某身后将其手包抢走后沿鞍山市铁西区34栋与32栋之间逃离现场,宋某某将手包内的8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现金及一部华为畅享9Plus手机拿走后放在自己的黑色上衣右侧胸部口袋内,而后又将所抢夺的手包扔在鞍山市铁西区21栋4单元2楼缓步台窗台处,将作案时所穿的绿色带帽子的棉袄扔在鞍山市铁西区21栋4单元4楼自行车上,又行至鞍山市铁西区“九街口通讯”将手机销赃,获利300元人民币。 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宋某某抢夺的手机价格鉴定为:被抢夺手机二手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670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刘清泉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环卫工工作服、黑色上衣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月德 人民陪审员  李 玉 人民陪审员  谷春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函悦 书记员畅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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