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继东,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现住凤冈县。 被告:谭仕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继东与被告谭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仕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仕琼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4600元;2.诉讼费由谭仕琼承担。事实和理由:谭仕琼于2018年1月18日向周继东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经周继东多次催收,谭仕琼至今未偿还该款,自2019年6月以后联系不上。请人民法院支持周继东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谭仕琼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周继东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并经当庭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过庭审质证后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月18日,周继东和谭仕琼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谭仕琼向周继东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月结息等。后周继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当事人已就借贷行为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了一致。 根据该协议内容,周继东应当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谭仕琼提供借款本金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谭仕琼未以任何方式认可收到了约定的借款本金,周继东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按照约定方式实际提供了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继东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周继东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谭仕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继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周继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启远 人民陪审员 黄克伦 人民陪审员 邹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吴宗祥 书记员田维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