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庆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蒙阴旧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

被告王友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蒙山云蒙景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敬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庆武与被告王友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鹏,被告王友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庆武诉称,2020年06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友健驾驶鲁A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孟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600米(垛庄镇下峪村)路段时,与从公路南侧左转弯驶出的我驾驶的鲁QJ××××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友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损失为医疗费100807.20元、误工费68334.30元、护理费16154.3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21775.82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58808.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友健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实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48元及转院车费2500元,应抵扣相应赔偿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属实。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在上述证件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二、本次事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友健驾驶鲁A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孟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600米(垛庄镇下峪村)路段时,与从公路南侧左转弯驶出的原告孙庆武驾驶的鲁QJ××××号(发生事故时悬挂)“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庆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3713281202000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健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庆武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孙庆武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48元。后原告转到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9795.20元。原告还在蒙阴仁康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64元。其中被告王友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48元及转院车费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10月14日,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庆武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180日。被鉴定人孙庆武尚需行骨折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相关检查,参照三级乙等医院收费情况,预计其费用在23000元至25000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孙庆武居住在蒙阴县,系农村居民。原告孙庆武持有B1B2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石运红及其儿子孙超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石运红和孙超均居住在蒙阴县,系农村居民。2020年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2.42元。

另查明,被告王友健驾驶的鲁A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庆武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两份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789.9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0703.21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友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庆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鲁A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4597.1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6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2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孙庆武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相关检查,参照三级乙等医院收费情况,预计其费用在23000元至25000元之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4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8334.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每天82.42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22253.4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道路交通运输业计算,但原告仅提供了驾驶证,该驾驶证不能证实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对原告请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154.3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石运红和孙超均系农村居民,按每天82.42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孙庆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597.10元、误工费22253.40元、护理费16154.3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77484.82元。

对被告王友健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148元及转院车费2500元,应抵顶相应的赔偿款。

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抵顶相应的赔偿款。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庆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84.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1407.72元(已支付10000元)。

二、原告孙庆武的剩余损失12607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62238.55元。

三、原告孙庆武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友健赔偿其中的800元(已支付6648元)。

四、驳回原告孙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原告孙庆武负担557元,由被告王友健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