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原告:龚成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原告:陆水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原告:黄清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原告:王泽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原告:王树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六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六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泽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被告:魏占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泽民、龚成荣、陆水川、黄清祖、王泽安、王树秀与被告魏占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依法作出(2020)甘0423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泽民、龚成荣、陆水川、黄清祖、王泽安、王树秀不服,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甘04民终1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景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泽民、王泽安,被告魏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泽民、龚成荣、陆水川、黄清祖、王泽安、王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用破木板圈建在原告单元门前三米内的围栅;2.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一条宽度为三米的通往原告住宅楼单元门的道路(大门不得小于三米);3.判决被告禁止占用距离原告单元门前三米内的土地;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将其位于××县一幢住宅楼先后出卖给各原告,近年来,被告将通往原告住宅楼单元门的大门故意变窄,将三米宽大门换成一米左右的小门,小门二人并行都无法通过。被告将住宅楼前面的空地全部用破木板圈占,甚至将距离原告单元门前一米外的所有区域也全部圈占,致使每逢雨天,原告单元门前便成了一米宽的水渠,雨水量大的情况下,进入室内都成为严重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房屋的出卖人,应保证出卖给原告的房屋能正常、合理使用,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无度地缩小进入原告住宅楼大门的宽度、无度地圈占原告正常使用地面范围,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购买住房的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魏占祥辩称,1.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其没有构成妨害;2.因各原告未交纳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导致各原告的房产证未办理;3.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魏占祥将其修建的的位××县住宅楼分别卖给原告王泽民、龚成荣、陆水川、黄清祖、王树秀和王泽安的父亲王立志。六原告未取得不动产登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泽民、龚成荣、陆水川、黄清祖、王泽安、王树秀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占祥存在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由此,排除妨害请求权人为物权人。本案中,六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泽民、龚成荣、陆水川、黄清祖、王泽安、王树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泽民、龚成荣、陆水川、黄清祖、王泽安、王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