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天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7089911W,住所地睢宁经济开发区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寒冰,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向阳与被告徐州市天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被告天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寒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7280元及利息损失(以12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24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5280元及利息损失(以12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24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门窗需要,多次购买原告的门窗密封条。2019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60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寒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又四次购买原告的密封条,欠货款2068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天扬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刘向阳货款145280元没有异议,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无力支付。发生交易时,货物价格本身包含利润,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扬公司长期从原告刘向阳处购买密封条。2019年6月17日,被告天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寒冰向刘天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刘向阳皮条款124600元。此后,天扬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7月14日、8月15日、11月3日、12月30日四次向刘向阳购买价值4320元、6480元、10800元、1080元的货物,其中2019年8月15日当天支付货款2000元,其余20680元的货款一直未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销售清单、送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扬公司对欠付原告刘向阳货款共14528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扬公司应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原告可从被告收到货物之日主张货款,现被告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刘向阳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扬公司不承担利息损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市天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向阳货款145280元及利息损失(以12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元,由被告徐州市天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园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李雪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