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化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田,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解放东路与滨河东路交汇处领秀豪庭写字楼5号楼。 主要负责人:亓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月,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化举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化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田、被告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化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280元;2.请求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林化举就其所有车辆鲁Q81769在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处投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4日24日止。2020年8月14日,临沂市沂南县出现特大暴雨天气。韩树飞驾驶鲁Q81769号车行驶至沂南县时,因路面积水严重,造成车辆被淹。事故发生后,林化举拨打被告公司客服电话进行报案,被告公司派查勘人员现场勘查,属于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起诉求。
被告辩称
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附加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第一条规定,保险期间,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即本案原告未投保附加险发动机涉水险,对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赔偿;2、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评估金额过高,应当剔除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维修车辆明细表、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维修费付款凭证证实其实际损失;4、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8月14日,韩树飞驾驶原告林化举所有的鲁Q81769号别克旅行车行驶至沂南县,因暴雨灾害,导致车辆行驶中涉水受损。案外人韩树飞拨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现场查勘后进行定损调度,但未能理赔。 二、车辆保险情况: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鲁Q81769号别克旅行车承保了保额为205041.4元的车辆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应当属于涉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十条约定的免赔情形“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且发动机损失属于发动机涉水险的理赔范围,而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从合同条款文义看,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既符合涉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亦符合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因被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暴雨所导致的车辆损失应当包括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且发动机系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并没有将发动机排除在整个车辆保险价值之外,暴雨所导致的车辆损失理所应当包括发动机进水在内的各种情形,如果保险人将发动机的损坏排除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之外,实质上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属于无效合同条款,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五、评估意见:林化举自行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修复价格为113280元;经大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车损评估,评估价值为78650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车辆损失78650元。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未提供评估费单据证明评估费损失,其主张被告承担评估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化举车辆损失78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原告林化举负担39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军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