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发泰,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莉,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湟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通宁路238号。
负责人:常建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莉,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湟中区自然资源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团结南路23号。
负责人:李启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莉,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发泰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河开发建设公司)、西宁市湟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宁市湟中区自然资源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发泰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对一审中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二、一、二审法院直接并仅仅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编号为104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再审申请人签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并未回应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以下问题:即湟中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湟房估字第(2014)01号中下中沟村整村搬迁工作进度信息表、《房屋及附着物再次评估通知》以及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青海甘河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甘河滩镇下中沟村村民李发泰反映对本户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中明确表示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达成且未签署协议的情况,这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互矛盾,那么编号为104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签名及手印如何而来?如何证明此为再审申请人本人所签?该协议书系他人代签。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一、关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20)技鉴字第1201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李发泰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李发泰虽对案涉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客观真实,案涉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发泰主张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应当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李发泰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关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李发泰”的签名和捺印系伪造的主张,对此,李发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驳回李发泰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甘河滩镇下中沟村村民李发泰反映对本户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房屋及附着物再次评估通知》以及下中沟村整村工作进度信息表中反映的事实与案涉鉴定意见结论相互矛盾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李发泰提交的上述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发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发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发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