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臻、狄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衬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存璧,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静轩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存璧,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青,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德广、刘衬衬、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德广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利息15000元;二、二审费用由赵银芳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德广认可尚欠赵银芳借款本金70万元,认可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每月付清。但在之后的2020年8月11日刘德广再次支付的15000元应为利息,在判决利息部分应予扣减。2、刘德广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借款合同签订时经刘德广与赵银芳的指示交付,将借款付至刘衬衬的账户。赵银芳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将钱汇至刘衬衬账户只是让其提供担保。后借款全部流转至刘德广名下账户,刘德广未给予刘衬衬任何利益。同时,刘衬衬并未将银行账户出借给刘德广使用,账户也一直由刘衬衬本人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衬衬出借银行账户事实认定错误。
刘衬衬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赵银芳对刘衬衬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二审费用由赵银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赵银芳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刘衬衬对刘德广债务中的5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侵害刘衬衬的合法权益。由赵银芳提交的起诉状及一审判决书记载的诉讼请求可知,赵银芳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为:”判令刘衬衬在15万元和4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银芳并没有诉请刘衬衬对刘德广的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赵银芳亦没有将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连带责任保证就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全部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对内需有份额的区分,最终承担责任上是有份额的,仅对自己的责任份额最终负责。根据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仅能限于对赵银芳的诉请部分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在赵银芳未诉请的情况下判决刘衬衬对原审刘德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侵害刘衬衬的合法利益,致使刘衬衬丧失了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利。刘衬衬认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一审法院在赵银芳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代赵银芳行使了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法院对“出借银行账户”的问题未作为焦点问题释明,通过裁判突袭的方式实质上剥夺了刘衬衬辩论的权利。一审时,各方当事人仅是围绕借款事实及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进行陈述和辩论,对“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关系、概念、性质从未提及,一审法院亦未作为焦点问题进行释明。从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讲,法官审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框架应当为各方当事者所充分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目的就是通过审理焦点问题的方式,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以此种方式实现释明,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的可预测性和裁判结果的正当性。本案宣判后,刘衬衬方知一审法官裁判时并未以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而是以远远超出当事人各方的请求和抗辩,超出原本预期的审理范围,以“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关系径行作出了裁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此有充分举证、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机会,剥夺了刘衬衬辩论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刘衬衬为案涉借款中的55万元为保证人及保证期间经过的事实认定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刘衬衬出借银行账户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出借账户是出借人将账户借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对账户进行实际控制,用于自身经济活动。根据原审的证据二“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及赵银芳的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刘德广向赵银芳借款75万元,在刘德广和赵银芳的共同授意指定下,该款项由赵银芳账户转至刘衬衬账户,其真实目的系为了让刘衬衬为借款做担保。且刘衬衬的银行账户一直由本人进行保管并实际控制,并未将账户出借给刘德广使用。同时,根据赵银芳的自认,赵银芳与刘衬衬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刘德广亦自认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协商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之一,符合双方及当地的交易习惯,不影响基础借贷关系的形成及认定。因此,刘衬衬的账户仅为代收款项,并不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不能认定刘衬衬出借银行账户。其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来看,出借银行账户本身也并不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只有出借银行账户获得非法利益时才导致相关民事责任的产生。本案中,案涉借款在资金到账后已全部流转至刘德广账户,在案涉款项的流转过程中刘衬衬并无任何收益,其收款及转款的行为仅为案涉款项流转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该环节亦是受借款人刘德广的指示所为,因此刘衬衬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出租出借账户获取违法收益的问题。最后,连带责任属于一种加重责任,其产生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没有约定或法定情形的,不应判决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系针对个案做出的答复,且对民事责任类型及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审以该批复为判决的法律依据错误。故,刘衬衬利用个人账户代收借款款项,并非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出借账户之行为,赵银芳并未举证证明刘衬衬存在非法利益的情形,亦不能举证证明刘衬衬用个人账户代收款项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个人出借银行账户收款后即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刘衬衬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擅自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剥夺了刘衬衬的辩论权,作出明显侵害上诉人权利的判决,以及在认定刘衬衬是否应与刘德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17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赵银芳对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二审费用由赵银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致中和在40万元担保书中加盖公章认定为债务加入的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在刘衬衬的担保书仅是盖章,而并非在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上盖章,且盖章时也并未直接表明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推定致中和系对刘德广借款的债务加入或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赵银芳在诉状中明确表述“刘衬衬、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收到第二笔款项的当天即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刘德广对原告负担的上述两笔借款40万元提供保证”,其诉讼请求也为要求致中和对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自认和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赵银芳已明确自认了致中和为保证人的事实,而并非对刘德广债务的加入。致中和与出借人赵银芳之间并无债务加入的合意,在出借款项发生前后直至本案诉讼前并无任何意思联络,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超出赵银芳的诉讼请求审理,径行认定致中和为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第三,退一步来讲,本案即便认定致中和为保证人,致中和的保证期间经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0月8日4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7日,后赵银芳与刘德广未经致中和的书面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致中和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在该保证期间内赵银芳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40万元的借款保证期间经过,致中和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银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银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所判决内容未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未剥夺上诉人辩论权利。一审中答辩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刘衬衬在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追求的法律后果即是上诉人刘衬衬与刘德广在55万元的范围内向答辩人共同偿还,对于偿还借款的原因具体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答辩人并没有影响,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不同,不代表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一审判决未超出答辩人诉讼请求。至于上诉人刘衬衬与刘德广的内部追偿问题,不是一审答辩人所考虑的事实。并且,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制度中,均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而事实上,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对于相关违法事实普遍采取主动审理,侧重于在判决中凸显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审法院是否将出借银行账户问题作为焦点问题阐明,系法官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审判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决定。本案一审经过多次开庭与调解,对于相关事实双方已经充分举证、阐明,一审中上诉人刘衬衬也认可其账户实际收到了答辩人向刘德广出借的资金,即已经构成了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故法院是否该将问题作为焦点审理不影响法院依据该事实判决上诉人刘衬衬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刘衬衬出借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借款,对刘德广无法偿还债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上诉人刘衬衬存在出借账户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原告诉称
赵银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德广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共计63000元;40万元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8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8日,共计8万元;20万元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共计6万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所有本息还完为止;2.被告刘衬衬在15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3.被告刘衬衬与被告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4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4月7日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银芳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10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刘衬衬的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25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9年4月8日,被告刘德广向原告赵银芳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刘德广,身份证号码:3708111976××××××××,从赵银芳处借资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此借款已于2019年4月8日收到,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4月7日,月息1.5分。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千分之叁的违约金支付给赵银芳,至偿还所有借款之日截止,特立此据为证。曲阜国宾馆在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刘衬衬在收到第二笔款项的当日即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为:本人刘衬衬,身份证号:3708111986××××××××,愿意为刘德广从赵银芳处借资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做担保。此借款已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7日,如若借款人刘德广不能按时归还此借款,本人则愿意无条件在约定日期内还清此欠款及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特立此据为证。被告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该担保书中的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2018年12月4日,原告赵银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衬衬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被告刘德广向原告赵银芳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刘德广,身份证号码:3708111976××××××××,从赵银芳处借资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此借款已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23日,月息1.5分。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千分之叁的违约金支付给赵银芳,至偿还所有借款之日截止,特立此据为证。同日,被告刘衬衬向原告赵银芳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刘衬衬,身份证号:3708111986××××××××,愿意为刘德广从赵银芳处借资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做担保。此借款已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23日,如若借款人刘德广不能按时归还此借款,本人则愿意无条件在约定日期内还清此欠款及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特立此据为证。2019年5月1日,原告赵银芳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衬衬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刘德广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刘德广,身份证号码:3708111976××××××××,从赵银芳处借资金200000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此借款已于2019年5月1日收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月息1.5分。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千分之叁的违约金支付给赵银芳,至偿还所有借款之日截止,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刘德广。曲阜国宾馆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2020年9月22日,被告刘德广向原告赵银芳出具还(付)款计划,计划十月份还款伍万元,2021年春节前还款壹拾万元,2021年每月还款贰万元,所欠余款每月还款贰万元,直至还清所借款项,刘德广累计借赵银芳款项柒拾伍万元整,已还伍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刘德广于2018年10月7日向原告赵银芳支付4500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6000元;2018年12月8日支付6000元;2018年12月24日支付6000元;2019年1月26日支付2250元;2019年2月21日支付8250元;2019年3月29日8250元;2019年4月24日支付8250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13250元;2019年6月17日支付8250元;2019年7月10日支付6000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11250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11250元。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并且已付清,被告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再查明,被告曲阜国宾馆于2019年10月10日在曲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刘德广作为曲阜市国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曲阜国宾馆有限公司对原告赵银芳的借款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银芳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书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赵银芳与被告刘德广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赵银芳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德广,被告刘德广偿还了部分本息,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德广未按约定向原告赵银芳返还所欠本息,原告赵银芳要求被告刘德广返还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衬衬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对刘德广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赵银芳在诉讼请求中亦要求刘衬衬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衬衬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刘衬衬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如借款人刘德广不能按时归还此借款,本人则愿意无条件在约定日期内还清此欠款及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刘衬衬认为该担保责任应为一般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但被告刘衬衬出具的担保书中的表述为“不能按时”字样,如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但是,该“不能”字样是与“按时”结合在一起使用,则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因此,该表述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衬衬对被告刘德广所欠原告赵银芳的部分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0月8日,被告刘衬衬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借款400000元已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7日。原告赵银芳与被告刘德广借款合同已于2018年10月8日成立,结合被告刘衬衬担保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应认定该笔借款于2019年4月7日到期,2019年4月8日被告刘德广为该笔借款出具借条,视为对该债务履行期限的延长,但被告刘衬衬未对延长期间的债务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刘衬衬对被告刘德广借款400000元的保证期间为自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0月8日。2020年9月,原告赵银芳要求被告刘衬衬承担保证责任,因未在保证期间内提出,故原告赵银芳要求被告刘衬衬对被告刘德广借款4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2018年12月4日,被告刘衬衬对刘德广的借款150000元出具担保书,该笔债务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23日,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原告赵银芳提供的对被告刘衬衬录音及通话记录均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衬衬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衬衬对刘德广借款1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中加盖公章,原告赵银芳认为应当与被告刘衬衬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中并未表面其担保人身份,但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视为对被告刘德广的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赵银芳要求被告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德广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为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故2020年8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中的规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债务利息按照按照同期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LPR)计算,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广多次借用被告刘衬衬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管理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具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具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德广借用被告刘衬衬的银行账户借款金额750000元,被告刘德广已付原告赵银芳50000元,被告刘衬衬应当在700000元借款范围内向原告赵银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银芳要求被告刘衬衬在550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银芳要求被告刘德广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要求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借款中的4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银芳要求被告刘衬衬在550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银芳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LPR)计算);二、被告刘衬衬对第一项债务中的5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中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LPR)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银芳;四、驳回原告赵银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4889元,由被告刘德广、被告刘衬衬、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刘衬衬提交证据一、济宁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赵银芳根据刘德广的指示交付案涉借款转入刘衬衬的账户,收到借款后刘衬衬将全部借款支付给刘德广,刘衬衬并未从中获利。同时证明作为案涉借款收款账户尾号4779在2018年11月4日网络支付200元、2019年6月23日网络支付74元的事实。证据二、刘衬衬与“包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刘衬衬微信转款账单详情两张。证明:2018年11月4日网络支付清算平台支出200元和2019年6月23日显网络支付清算平台的支付74元均系刘衬衬的个人日常开支,能够与银行交易明细印证,证明刘衬衬系案涉收款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并不存在出借资金账户的事实。证据三、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5972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再412号裁判文书、(2020)鲁民再44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1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作为判决参考。证明:最高院和省高院认定民间借贷向借款人义务的其他账户转款,系正当的借款履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出借账户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
刘德广、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刘衬衬的证据无异议。
赵银芳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对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刘衬衬实际出借了自己的银行卡给刘德广使用,且根据交易流水并不能显示2018.12.24日及2019.5.1日的款项交付了刘德广,济宁银行的交易流水显示该两笔款项均转入了刘衬衬的其他账户。从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刘德广与刘衬衬之间银行交易频繁,作为账户内的余额系种类物,无法区分应当归谁所有,也不能证明刘衬衬并没有收益的事实。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该支出是从微信支付,并不能证实卡就实际在刘衬衬处保存管理。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本案审查,刘衬衬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于欠款本息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刘衬衬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有据。三、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一、本案中上诉人刘德广多次向被上诉人赵银芳借款,被上诉人赵银芳通过上诉人刘衬衬的银行账户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对于借贷关系并无异议。现上诉人刘德广对于2020年8月11日向赵银芳支付的15000元存有争议。经查,一审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欠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并且已付清,被告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对于2020年8月11日刘德广向赵银芳支付的15000元未予扣减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刘衬衬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刘衬衬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因赵银芳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刘衬衬提出,已超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制定的目的是防止借用人利用出借的融资信用或能力的外观而获得利益,而本案中,虽然刘德广向赵银芳借款,赵银芳将借款汇入刘衬衬的银行账户,但是刘衬衬系涉案款项的担保人,并无证据证明刘衬衬从中获利,并且赵银芳也没有基于刘衬衬出借银行账户,要求刘衬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出借银行账户,认定刘衬衬在赵银芳诉求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应予变更。三、刘衬衬为刘德广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致中和公司在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致中和公司未表明其担保人的身份,仅是在借款人处盖章,该行为符合债的加入特征,一审认定致中和公司在赵银芳诉求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致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德广与上诉人刘衬衬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17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17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刘德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银芳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LPR)计算。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刘德广已经支付的15000元利息);
三、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17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40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银芳(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LPR)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赵银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4889元,由上诉人刘德广、上诉人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5元,由上诉人曲阜致中和书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由被上诉人赵银芳负担9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