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

法定代表人:玄正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红,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正林,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瑞红、陈华铜、原审第三人田正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松、被上诉人陈华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被上诉人郭瑞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田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融资租赁合同》第18(1)条、20.6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立即收回并处分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第20.7条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决定收回的租赁物的处分方式,承租人对处分结果不提异议。该部分约定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1、租赁物设备是上诉人出资1200000.00元购买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将租赁物设备交给被上诉人后,已经完全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此后36个月时间内应依法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否则,上诉人将无法收回1200000.00元出资。2、上诉人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等渠道,上诉人所挣利差(毛利润)不足3%,在被上诉人全部36期应付租金中,只要少付一期,上诉人即会发生亏损。为此,《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违约的处理方式都是必要的、合理的。3、只要被上诉人不违约,该约定便不起作用,而对违约后果,被上诉人是明知的。4、该约定没有加重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没有限制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5、上诉人拥有所有权,上诉人对自己的设备评估、出卖,是依法避免损失扩大的自救行为,是对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况且被上诉人已经违约,故不论是否有此条款,被上诉人都已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6、况且,参照《民法典》496条的规定,对提供格式条款,被上诉人的权利是“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的主张,也没有提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主张,表明合同签订之初被上诉人对该条款内容并没有异议,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一审法院主动认定为“格式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收回本案租赁物设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拒绝承认《融资租赁合同》,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就租赁物的评估、处置进行协商:1、本案租赁物设备于2013年6月19日交给被上诉人,2016年2月20日上诉人收回租赁物,被上诉人使用31个月,仅付租金14个月(含保险理赔款转为租金),拖欠租金17个月,使用期间还出现了导致设备价值减损17.92万元的重大事故。2、租赁物收回后,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5个月期限,以解决问题,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承认《融资租赁合同》,始终拒绝支付拖欠的租金,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才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委托设备生产厂家评估设备残值。3、之后,上诉人再次给被上诉人7个月的期限处理问题,但被上诉人仍未积极回应上诉人的善意,仍拒绝解决拖欠的租金问题,被上诉人显然已经放弃支付租金、取回设备,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只好将收回的设备销售给案外人杨志良。4、其实,被上诉人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其已经占够了便宜。上诉人将全新的设备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使用31个月,却仅付出507000.00元(含首付及分期款,不含保险理赔款),平均每月仅支付16000.00元,而同时期市场上同型号挖掘机月租金为35000.00元,31个月下来差价就是58万余元,况且,被上诉人已导致租赁物设备发生严重事故、严重毁损。5、在上诉人保留所有权,而被上诉人严重损毁设备、长期拒付租金、一再拒绝取回设备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格式条款为由否定上诉人“自行决定收回租赁物处分方式”的权利,显然是无法成立的。三、设备残值评估结果176900.00元是准确的、合法的,应依法用于本案损失金额的计算:1、本案租赁物设备的评估是由生产厂家进行的,该单位具有估价资质,对自家设备的评估显然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专业性,评估残值为176900.00元。对该结果被上诉人未持异议。2、被上诉人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发生过严重事故,保险理赔款为179200.00元,表明事故导致租赁物价值减损179200.00元。3、事故减损价值179200.00元十评估残值176900.00元=356100.00元,达全新设备的30%,被上诉人使用设备挖矿3年,残值仍有30%,表明176900.00元的估价是准确的、合情合理的。另需说明,理赔款179200.00元已用于被上诉人(转化为租金等)。4、收回的设备实际销售给案外人的价格是130000.00元,不及评估值,再次表明评估结果并未低评,评估结果是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四、上诉人收回租赁物的过程合法,案外人的犯罪行为与上诉人无关:1、收车人员(高发亮等人)是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的,而该公司是被上诉人的担保人(同时也是租赁物的卖方)。故,收车行为,是被上诉人担保人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完全没有涉及刑事案件的嫌疑。被上诉人拖欠租金,根据协议上诉人有权要求北京东方建银公司对其客户暨担保对象(本案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负责并收回租赁物,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从未与收车人员有任何直接联系。2、本案挖掘机收回过程中收车人员的犯罪行为,已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且犯罪分子已经在服刑之中。也就是说,与本案有关的刑事案件已经结案了,侦查、公诉、判决各个阶段,均确认了上诉人与该刑事案件没有关系。3、收车行为与犯罪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收车本身是合法的,是基于上诉人所有权和被上诉人长期拖欠租金的事实。而高发亮等犯罪分子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做法,并非收车必须或必要的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且有关人员已承担了触犯刑律的相应后果,上诉人与该刑事案件没有关系,高发亮等人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虽未通过人民法院收回所有权设备,但法律并未禁止上诉人依法进行自我救济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作出的陈华铜应承担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郭瑞红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但一审判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存在格式条款,进而否定自我救济条款的效力,显系错误,由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之错误,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华铜、郭瑞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被上诉人陈华铜、郭瑞红无关。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津天鼎【2020】文书鉴字第1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天鼎【2020】痕迹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签名非陈华铜所签、捺手印非陈华铜所捺。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津天鼎【2020】文书鉴字第1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天鼎【2020】痕迹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签名非郭瑞红所签、捺手印非郭瑞红所捺。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上的签名、捺手印,签名均非陈华铜、郭瑞红所签,捺手印均非陈华铜、郭瑞红所捺。所以说: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被上诉人陈华铜、郭瑞红无关。三、上诉人涉嫌犯罪(属于销赃的犯罪行为)。根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刑初152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2016年2月20日晚高发亮纠结多人到滦平县大唐矿业采区院内,采取威胁、恐吓、扣手机等方式,将挖掘机抢走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又私自将抢来的挖掘机单方委托评估市场价为176916.00元,违法处分卖与他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销赃犯罪行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显然涉嫌犯罪,并且上诉人单方私自将抢来的挖掘机处分卖与他人,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起诉上诉人,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田正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陈华铜向原告赔偿损失598916.34元(含租金损失、2016年2月20日前的罚息损失、律师费);2.被告陈华铜向原告支付罚息违约金,以598916.34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郭瑞红对被告陈华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第三人欲购买挖掘机一台,经原告方业务员介绍,第三人决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由于原告对融资租赁的承租人经济能力有一定要求,第三人为满足原告要求借用被告陈华铜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陈华铜、郭瑞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被告陈华铜银行卡流水以及被告陈华铜作为法人的滦平世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华铜对第三人借其名购买挖掘机的事实系明知。基于二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瑞红对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地位也应明知。之所以将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为借名关系而非被告承租后转租第三人,除有第三人陈述外,还有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等文本上二被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指印是否为本人所捺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即签名均非二被告所签,捺手印除特征点数量不足无法识别判断外也均非二被告所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第三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从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并交付给第三人实际经营使用。第三人通过被告陈华铜的工商银行卡支付部分租赁费。融资租赁合同另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支付10.00元即取得挖掘机所有权。另查明,由于第三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委托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回挖掘机。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将收回挖掘机事宜转委托给高发亮等黑社会性质组织。2016年2月20日晚高发亮纠结多人到滦平县大唐矿业采区院内,采取威胁、恐吓、扣手机等方式,将第三人的挖掘机抢走。高发亮等人上述行为已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刑初15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刑事犯罪。原告收回挖掘机后经单方委托评估市场价为176916.00元,并进行了处分卖与他人。再查明,原告系经我国商务部依法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中外合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为出租人即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人。本案原告是依法设立且经许可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应无异议。如何确定本案的承租人为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并通过穿透式的审判思维,认定被告陈华铜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名义承租人,第三人田正林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第三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按期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关于名义承租人陈华铜是否应当承担按期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的问题。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并未就借名法律关系如何处理予以规定,本院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即借名人以出借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出借人是所签合同的当事人,相对人有权请求出借人承担所签合同义务。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陈华铜达成了借名的合意,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至少可以确定被告陈华铜对第三人的借名行为系明知。也就是说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华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陈华铜应承担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同理被告郭瑞红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及第三人虽未按期支付租金但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知,在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出租人享有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项权利,但是这两项权利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合并行使。从本案认定事实来看,原告行使的权利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所以原告无权继续请求被告或者第三人支付全部租金。关于原告提前解约后损失赔偿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本案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减去收回挖掘机的价值。本案中承租人丧失挖掘机的占有是由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所致,原告收回挖掘机也非诉诸于公权力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救济结果。另外,原告在收回挖掘机后也并未与承租人就其价值进行协商,更未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对挖掘机的价值进行评估,而是单方评估并径行处分后才提起诉讼索要损失。由此使本院诉讼期间无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评定挖掘机的合理价值,进而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所以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按出租人自行决定的方式、时间和条件处分租赁物,且承租人对处分结果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原告为承租人提供的制式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上述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该合同条款既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又不合理地减轻原告责任、加重承租人责任并限制承租人权利,所以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7年2月6日批准设立。2013年6月19日,田正林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陈华铜及担保人郭瑞红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为陈华铜的滦平世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所在的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华铜、郭瑞红长期在其村居住、二人系夫妻关系及陈华铜在其村有住房十间的证明、陈华铜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和滦平世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涉及身份信息和履约能力的资料,并以陈华铜的名义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陈华铜,担保人:郭瑞红,1.交易性质:融资租赁。2.租赁物: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型号:DH300LC-7、机号为29332,制造商: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3.租赁物的购买:承租人根据自身需要自行选择和确定租赁物的供货商以及租赁物的规格、配置、性能、价格等所有购买条件,承租人对自已的购买决定及相应选定负全部责任。4.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由供货商直接交付给承租人指定地点(承德市滦平县)。……6.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租赁成本是指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而支付的购买价格、税费等款项之和。7.租金:首期租金:180000.00元,基本租金:基本租金总额1156104.00元,每期租金为32114.00元,共36期。租金的支付日期(支付方式):首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基本租金支付:承租人应以电汇方式将每期租金按时支付至出租人指定银行账户或支付至承租人办理了自动划款授权手续的借记卡中。支付方式:月支付。支付日期:以客户还款日程为准。租赁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2.67%,即8.82%(即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当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基准利率6.15%加2.67%。如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赁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67%。)。8.逾期罚息: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按18.25%利率向出租人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10.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除非承租人根据本协议规定在期末购买租赁物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17.担保人:担保人在此确认,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给出租人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18.违约:如承租人发生以下任何情形,视为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19.所定损失金:本合同项下所定损失金包括: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出租人尚末收回的本金余额、合同解除或终止日前最后一个租金支付日到合同解除或终止日期间未收回本金所产生的利息、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期末购买价格及违约金的合计总额。20.救济:20.6如发生第18条任一情形,出租人有权:1)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上述金额而支出的所有费用;2)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3)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4)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20.7若出租人根据第20条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应自费根据出租人要求将租赁物运至出租人指定地点或将租赁物交付给出租人或出租人的代理人。此外,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按出租人自行决定的方式、时间和条件处分租赁物,且承租人对处分结果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租赁物所得应用于支付:1)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合理律师费、拖车费以及其他费用);2)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3)本协议项下承租人其他应付款项。该等处分所得余额(如有)归出租人所有并可用以冲抵承租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债务。如有不足部分,承租人仍有义务补足差额。21.期末选择:租赁期间届满,如果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没有违约事项,则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期满选择为:续租、购买和返还。承租人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其期满选择。如果承租人未书面通知,则视为承租人选择购买方式。……21.3租赁物的购买:如果承租人根据本条选择购买或被视为选择购买方式的,承租人应按租赁物现状购买租赁物。期末购买价格详见明细表规定。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支付期末购买价格和购买租赁物相关的其它费用后,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并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办理相关结清手续。……《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第10条约定:期末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19日,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铜和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田正林对挖掘机的选择以1200000.00元价款购买了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并于当日交付给田正林。合同签订后,首期租金180000.00元案外人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交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案涉挖掘机在施工时被矿山塌方砸伤,陈华铜向张子辉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我本人(单位)不能亲自处理序列号为29332挖掘机在河北滦平发生的保险事故,特全权委托张子辉全权处理本次事故的定损工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定此次事故的赔付金额为179200.00元。张子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车辆申请维修协议》载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人陈华铜为序列号29332挖掘机的被保险人。保险单号为:021311010700011D000294,报案号为:。该车于2013年8月29日由田福伟驾驶发生保险事故。现本人申请在斗山售后维修该车辆,该车辆的维修质量问题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关,由斗山售后负责保证该车辆的维修质量。本人陈华铜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并且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于该车辆的定损价格。本人陈华铜愿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审核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决定此次事故损失的具体赔付方案。理赔时需提供斗山售后专业发票”。张子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索赔函》,载明:“我(司)在贵司承保的工程机械设备险。于****年**月**日出生作业中塌方砸损挖机事故。现我(司)在021311010700011D000294保单项下提出索赔。我司同意以人民币(币种)179200.元(大写:壹拾柒万玖仟贰佰元)作为最终索赔金额,在贵司全部支付前述款项后,贵司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请贵司以□支票、□划账形式进行赔付。开户行:工行北京国航大厦支行,户名: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号:02×××57”。陈华铜将上述保险赔偿款用于抵扣案涉挖掘机的部分租金。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截至2016年2月20日,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户名为陈华铜的银行卡收取租金455212.44元,罚息7998.08元,合计463210.52元(包含保险理赔款179200.00元);到期未付租金540321.56元,产生罚息59940.78元,全部未付租金为700891.56元。因陈华铜未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回挖掘机。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委托高发亮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回挖掘机,2016年2月20日晚,高发亮纠结多人到滦平县大唐矿业采区院内,采取威胁、恐吓、扣手机等方式,将案涉挖掘机抢走。高发亮等人上述行为已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刑初15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刑事犯罪。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回案涉挖掘机后,单方委托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对案涉挖掘机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2016年7月15日,案涉挖掘机的市场价为176916.00元。2017年2月21日,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案涉挖掘机以1300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经陈华铜、郭瑞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证书中六处“陈华铜”签名、指印进行鉴定,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郭瑞红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对陈华铜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一至六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一至六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指印一至六均为直接捺印形成;检材指印二不是陈华铜手指捺印形成;无法确定检材指印一、三至六是否陈华铜手指捺印形成。对郭瑞红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一至三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一至三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指印一至三均为直接捺印形成;检材指印一不是郭瑞红手指捺印形成;无法确定检材指印二、三是否郭瑞红手指捺印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华铜辩称其夫妻的身份信息和履约能力资料等系田正林擅自拿取,但其并未向田正林索要、取回,应该认定田正林取得上述资料已经过陈华铜允许。陈华铜在一审庭审时否认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案涉挖掘机投保系其本人所为,但其并未否认向张子辉出具的《委托书》、张子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车辆申请维修协议》、张子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索赔函》的真实性,亦未对上述《委托书》中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结合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陈华铜及担保人郭瑞红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为陈华铜的滦平世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人所在的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沟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华铜、郭瑞红长期在其村居住、二人系夫妻关系及陈华铜在其村有住房十间的证明、陈华铜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和滦平世通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涉及身份信息和履约能力的资料,并通过户名为陈华铜的银行卡支付租金,应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陈华铜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认定陈华铜系案涉挖掘机的承租人。根据鉴定意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郭瑞红的签名及指印非郭瑞红本人所为,故,郭瑞红不应对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因陈华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通过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案涉挖掘机收回,双方的合同已不能履行,本院确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2月21日解除。虽然,2016年2月20日晚,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高发亮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回挖掘机,高发亮等人上述行为已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5刑初15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刑事犯罪,但是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该刑事案件与本案虽有关联,但并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且该刑事案件发生前,陈华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事实已经存在,因此,该刑事判决不影响陈华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挖掘机的残值,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对案涉挖掘机进行评估的市场价为176916.00元,陈华铜、郭瑞红、田正林对评估价不认可,但其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结合《索赔函》中记载的挖掘机事故和保险理赔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案涉挖掘机的残值为176916.0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陈华铜到期未付租金为540321.56元,产生罚息59940.78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该规定。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及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均发生于****年**月**日之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二审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现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提前收回租赁物的方式解除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应视为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第10条约定:期末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2月20日,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收回租赁物时,租赁期限尚有5期方届满,逾期罚息应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即,逾期罚息应为59940.78元。故,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应为:全部未付租金700891.56元+罚息59940.78元-收回租赁物价值176916.00元=583916.34元。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未通知陈华铜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通过委托案外人取回租赁物的行为,不属于正当行使租赁物取回权,不属于合法的自力取回行为,且其主张陈华铜应支付罚息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920号民事判决;

二、陈华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583916.34元;

三、驳回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2.00元,由陈华铜负担13000.00元,由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2.00元,由陈华铜负担13000.00元,由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钱丽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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