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日,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原告严向东的哥哥。
被告:石先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严向东与被告石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先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严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2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7日,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提出借款62500元的请求。原告考虑到双方多年的朋友关系,便同意了被告的请求。随后原告完成了出借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自愿出具借条,并约定按1.5%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石先亮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严向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石先亮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石先亮向严向东借款,严向东向石先亮提供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向东与被告石先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7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62500元,约定2016年还清,月利率按1.5%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严向东现金陆万贰仟伍佰元整(62500元)/(2016年还清)/(月利息按1.5%)/经借人:石先亮/2015.12.27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欠款及利息,故成本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石先亮向严向东借款,严向东依约向石先亮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严向东持据起诉要求石先亮清偿借款62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严向东要求石先亮给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石先亮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严向东借款62500元,并自2015年12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6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先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