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出租车司机,住甘肃省卓尼县木耳镇。
被告: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扎古录镇。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13.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8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2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20年11月14日晚,原告正常驾驶出租车,在洮河祥苑门口载到正在挡车的被告,后载被告到柳林镇奤盖川村接了另外一个人(被告朋友),后又载被告到卓尼县洮河祥苑西面工地门口的路边,因车费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苏某某对原告进行撕打,致使原告无法安全驾驶、衣服破损。后于2020年11月14日晚2点左右,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卓尼县某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软组织挫伤、心率过快,经医院调养于2020年11月16日出院。后来,经某派出所对此事协商,被告没有诚意,不愿意赔偿。
被告辩称
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4时01时许,原、被告在卓尼县洮河祥苑小区西面工地门口路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苏某某对正在驾驶出租车的原告李某某进行撕扯,致使原告衣服被撕破,影响出租车正常安全驾驶。随后原告向某派出所报案,被告被处以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前往卓尼县某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胸壁挫伤;2、窦性心动过速;3、右肾结石,住院1天共花费1520.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卓尼县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本案中,苏某某遇事不够冷静,因出租车费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导致李某某受伤,卓尼县某派出所对其进行了罚款处罚。故认定苏某某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0.86元,以卓尼县某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准;误工费234.3元,鉴于李某某住院1天的事实,误工天数确定为1天。参照《2020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李某某为出租车司机的事实,以交通运输业85517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34.3元;伙食费1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确定为100元。对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对此,不予支持。对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某某赔偿医费1520.86元、误工费234.3元、伙食费100元,共计1855.16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