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和元农庄饭店,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南路3号(综合楼)。
经营者:植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院昌,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186号1幢4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颜坑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贺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庞姚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贺州市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南段规划商住用地64、65、66、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沐辰,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和元农庄饭店(以下简称和元农庄)与被上诉人贺州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原审第三人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广西贺州市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矿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和元农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360000元,安置费30000元,装修装饰损失1427294.78元、预期利润损失1920303.03元,家具损失383040元,厨具损失566988元,食品损失128029元,合计4815654.81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与本案有关的关键事实。1.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申请收购案涉房地产,并与贺州市自然资源局磋商收购房地产长达六个月之久的事实没有依法认定。2.贺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2018年7月10日委托广西开元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没有依法认定。3.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8日主动向贺州市自然资源局提交土地收购申请没有依法认定。4.被上诉人对在价值评估、拟定收回其土地和房屋方案的过程中将案涉房屋于2018年9月27日租给了上诉人,没有将租赁事宜告知贺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事实没有依法认定。5.上诉人装修租赁房屋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进行装修的事实,没有依法认定。6.《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与甲方协商一致,一并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没有依法认定。7.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使上诉人失去优先购买权的违法事实没有依法认定。上述七个关键事实有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关于委托评估土地价格的函、评估报告、贺州市建设项目土地评估价格会审表、土地收购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装修的申请书和装修图纸等材料都予以证实。而且原审第三人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确认,2018年3月开始与被上诉人进行磋商购买涉案房屋及房屋旁未建的宗地且也提供一套证据予以证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由于一审故意遗漏五个关键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并没有告知和出示其与第三人贺州市自然资源局磋商的相关材料给被上诉人,并同意上诉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可见,被上诉人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致使上诉人做出了错误的判断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投入巨资进行装修、购置酒店使用器具。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以贺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2018年7月10日委托广西开元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及《贺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作为依据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使用贺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2018年7月10日委托广西开元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及《贺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作为解决乙方损失的依据。一审判决适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缔结的材料来约束上诉人来判决本案,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其次,一审判决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的土地价格评估和《贺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来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2018年9月18日,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才进行装修和经营活动,而贺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广西开元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贵任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时间是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0日房屋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怎么可能会有上诉人的装修、安置费等损失在内。《贺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与广西开元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是整个收购行为的组成部分。虽然《贺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是2018年11月27日签订,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与甲方协商一致,一并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只有签订补偿协议才进行评估作价进行补偿上诉人。当然,这不排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或恶意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但被上诉人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方与甲方协商一致,一并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约定导致上诉人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应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承担违约金360000元,赔偿上诉人安置费30000元、装修装饰损失1427294.78元、预期利润损失1920303.03元、家具损失383040元、厨具损失566988元、食品损失128029元。《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政府征收或回购,并造成乙方无法继续经营,乙方租赁房屋内甲方交付后1-3层的全部装修补偿款、安置费及租赁期间的经营损失由乙方享有,由乙方与甲方协商一致,一并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属于双方在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况下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上述约定并没有约定使用2018年7月10日委托广西开元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土地价格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给上诉人的依据。其次,上述约定的范围全部装修补偿款、安置费及租赁期间的经营损失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现征收情形时补偿的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非2018年7月10日委托广西开元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土地价格的评估报告和《贺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第三,被上诉人违反“由乙方与甲方协商一致,一并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约定。贺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涉案房地产全部的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通知上诉人一起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充协议,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损失是被上述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约定,上诉人肯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要求原审第三人贺州市自然资源局依法给予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利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1.本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正式提交收购申请书是2019年9月18日,一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与贺州市自然资源局磋商时间与本案无关。2、关于贺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涉案房产评估时间与本案无关,且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政府收购的费用不含装修款安置费及经营性损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给付这些费用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3、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收储涉案房产。4、被上诉人是否将租赁的事实告知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无关,但从收购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并清退承租者这一条款来看,证明被上诉人有告知土地中心。5、上诉人装修是否经过被上诉人同意:首先这个事实与本案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无关,因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应当是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提前收回不属于被上诉人违约。6、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光盘等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早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就告知涉案房产随时要被收购的事实,因此才会在合同中约定提前收回不属于被上诉人违约的条款,签订收购合同后又多次书面告知。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对面搬过来的,上诉人主张对收购事实不知情是不可能的。
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的提交的录音证实,早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即告知涉案房屋要被政府收储的事实,是上诉人说没那么快的,能经营多久是多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经营性损失、食物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已履行通知义务,这属于扩大性损失。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一是合同并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是被上诉人告诫过上诉人不要装修,房产随时被政府收储,上诉人不听。三是涉案房产出租给上诉人之前本来就是装修不久的饭店,设备设施完善,不装修马上也可以使用。综上,租赁合同是由上诉人起草的,合同内容基本上由上诉人确定,因涉案房产随时要收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加上第九条的部分内容,即提前收回不属于违约。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贺州市自然资源局陈述意见:一审判决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请求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贺州矿投陈述意见:贺州矿投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矿投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自然资源局征收涉案物业后,原租赁合同指向的物业已经从法律上注销,矿投通过出让取得的物权是国家依法新设立的物权,与原来的物权不是同一物权。3.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一方已经在2019年1月22日向上诉人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按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一方没有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所以解除合同的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即在2019年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从法律上已经解除。而矿投取得该物权是在这日期后,所以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本案与矿投没有关系,矿投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
和元农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保证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费3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损失1427294.78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润损失1920303.03元;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酒店家具损失383040元;7、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厨具损失566988元;8、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食品损失128029元;9、本案诉讼费、鉴定费88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天利公司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贺州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收储其位于贺州市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州国用(2011)第220096号]及地上建筑物。2018年9月27日,天利公司与和元农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天利公司将其位于贺州市宗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1)00046259号]二至三层(含一层交付时已有的厨房)出租给和元农庄使用,租赁期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30000元,每满两年递增10%。合同约定乙方(即和元农庄)应向甲方(即天利公司)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30000元,作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之保障,合同终止后若乙方无违约行为予以无息如数退还。同时约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且双方互不承担责任:1、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2、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政府征用的……如政府征收或回购,并造成乙方无法继续经营,乙方租赁房屋内甲方交付后1-3层的全部装修补偿款、安置房及租赁期间的经营损失由乙方享有,由乙方与甲方协商一致,一并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合同签订后,天利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和元农庄使用经营,和元农庄向天利公司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30000元。2018年11月27日,贺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天利公司签订《贺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天利公司上述宗地及房屋。后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30日在广西国土资源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的贺州市2018年第34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贺州矿投竞得位于贺州市地块,编号为HTC-2018-9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9年2月13日与贺州市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贺州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载明“宗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挂牌出让”,亦交付了土地出让金总价款81230000元(每平方按4919.51元计算)。2019年2月19日,贺州矿投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书[证号为桂(2019)贺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338号]。天利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和元农庄发送《联络函》,要求和元农庄于2019年2月10日前全部撤场,和元农庄未予理会。天利公司又于2019年3月1日邮寄《函告》,于2019年5月18日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和元农庄解除合同并返还案涉房屋。和元农庄认为天利公司在租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房屋构成违约,天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和元农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该院。并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装饰装修损失、预期利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认定和元农庄预期利润损失为1920303.03元,装修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1427294.78元。和元农庄为此支出鉴定费8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元农庄与被告天利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贺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天利公司签订的《贺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证实了案涉房屋及土地已被政府回购收储,而根据和元农庄与天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符合合同终止的情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故天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案涉房屋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政府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时也没有装修款、安置费及租赁期间经营损失的补偿。因此,和元农庄请求天利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0元、装饰装修损失1427294.78元、预期利润损失1920303.03元、酒店家具损失383040元、厨具损失566988元、食品损失128029元、安置费30000元及鉴定费88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和元农庄请求天利公司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30000元,由于和元农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州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和元农庄饭店房屋租赁保证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和元农庄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和元农庄饭店负担45991元,被告贺州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8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异议与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除部分遗漏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天利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原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开始磋商涉案房地产收购事宜。2018年5月9日贺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意见将该收购计划纳入议事程序,建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对接市规划局,启动该宗地收回评估等有关工作。2018年7月10日,贺州市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广西开元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行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开元行评估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了《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总价81181046元,其中建筑物16697652元,土地64483394元。2018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收购申请书》,申请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以评估价格收储涉案房地产。
2018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天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上诉人和元农庄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地产二至三层(含一层交付时已有的厨房)出租给上诉人和元农庄经营饭店;租赁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共6年;双方在该租赁合同第九条(解除本合同的条件)第(一)项第二款约定“如政府征收或回购,并造成乙方无法继续经营,乙方租赁房屋内甲方交付后1-3层的全部装修补偿款、安置房及租赁期间的经营损失由乙方享有,由乙方与甲方协商一致,一并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8年10月8日,上诉人和元农庄向被上诉人天利公司提交《申请书》和《装修设计图》,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申请对涉案房屋一、二、三层楼进行装修。”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按照图纸施工”并加盖公章。2018年10月1日,上诉人和元农庄与贺州市喜来登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装饰公司)签订《贺州大道和元农庄饭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喜来登装饰公司承包和元农庄一、二、三楼装修工程;工程造价约200万元(以最后实际施工面积及工程量为准),2018年10月3日开工,11月28日竣工。
2018年11月1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批准贺州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贺州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收购储备方案的请示》。2018年11月8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函(2018)415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贺州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贺州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收购储备方案的批复》,同意收储方案,将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归政府。2018年11月27日,贺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上诉人天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贺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贺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天利公司位于贺州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以评估价作为收购补偿款总额81181046元;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如涉及租赁的,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解除所有租赁合同并清退承租者将收购土地和房产交付给甲方,乙方处理租赁涉及补偿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
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天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承担支付违约金36万元的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天利公司是否应对解除涉案租赁合同造成上诉人和元农庄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和元农庄安置费3万元、装修装饰损失1427294.78元、预期利润损失1920303.03元、家具损失383040元、厨具损失566988元、食品损失1280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利公司与上诉人和元农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纠纷。(一)关于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将涉案房屋一至三层租赁给上诉人和元农庄经营饭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六年,但同时在合同中第九条解除合同条件中约定了因政府征收或回购时本合同终止的内容。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因政府回购收储行为造成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和元农庄主张被上诉人天利公司违约以及请求支付违约金3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虽然被上诉人天利公司与上诉人和元农庄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因双方约定了“因政府回购行为”为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而解除,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并非被上诉人天利公司违约解除,但是租赁合同的解除确实造成了上诉人和元农庄一定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其在缔约和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来进行分析确定。首先,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在与上诉人和元农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其之前与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房屋的收储回购事实进行磋商、评估,以及9天前2018年9月18日其已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收购申请书》,申请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以评估价格收储涉案房地产的重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存在缔约过失。其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在明知其申请政府收储回购涉案房屋已完成评估并进入实质审批阶段的情况下,仍然在上诉人和元农庄递交的装修《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同意施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上诉人的装修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根据被上诉人天利公司与上诉人和元农庄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解除本合同的条件)第(一)项第二款约定“如政府征收或回购,并造成乙方无法继续经营,乙方租赁房屋内甲方交付后1-3层的全部装修补偿款、安置房及租赁期间的经营损失由乙方享有,由乙方与甲方协商一致,一并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该条款是针对因政府征收或者回购造成上诉人损失的救济渠道的约定,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在政府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收储回购磋商补偿时并没有履行该条款约定的义务,而其在与政府部门签订涉案房屋土地收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租赁涉及补偿费用均其自行负责承担,被上诉人天利公司自愿承担涉案租赁合同涉及补偿费用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因此,其对上诉人和元农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符合其违反条款义务和自身承诺。(三)关于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1、关于装修损失。上诉人和元农庄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是经过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同意,解除合同后装修损失客观存在,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装修工程造价为1427294.78元,该鉴定的依据是: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图纸、工程预(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工程实施期间的贺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及市场价;其他证据材料及工程造价相关规定及配套文件。该鉴定机构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和元农庄装修装饰损失,装修装饰损失是指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以装修工程总造价1427294.78元和6年(72个月)租赁期为基数计算,扣除已租赁使用时间5个月,装修装饰损失为1328177.09元(1427294.78元-1427294.78元÷72月×5月)。2、关于安置费损失。上诉人和元农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是六年,且刚投入资金装修进行正常经营不久则因被上诉人天利公司申请政府回购而面临搬迁,其请求被上诉人天利公司支付安置费3万元合理并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预期利润损失。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原因是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政府征收或回购”成就而解除,属于合同约定解除,并非被上诉人天利公司违约解除,而我国合同法对预期利润损失赔偿是以违约责任为基础,预期利润损失也不是因合同约定解除而必然发生,且上诉人确已另择地址开业经营,因此,上诉人请求赔偿预期利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家具、厨具、食品损失。首先,上诉人和元农庄是因原经营地点被政府征地拆迁而搬迁到涉案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其又搬迁到星光路桂电花园对面开业经营,家具、厨具是饭店经营过程中可以重复使用物品,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多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次,食品并非长期保存的物品,经营饭店购买食品均是短期行为,从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到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经历了长达几个月时间,上诉人有足够时间消化已购买的食品,上诉人主张食品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即使存在家具、厨具、食品损失也不能归结于被上诉人天利公司过错的原因造成。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家具、厨具、食品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元农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贺州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和元农庄饭店装修装饰损失1328177.09元。
被上诉人贺州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和元农庄饭店安置费30000元。
驳回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和元农庄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5元,合计91354元(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和元农庄饭店已预交),由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和元农庄饭店负担63954元,被上诉人贺州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400元。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20000元,司法会计鉴定费68000,合计88000(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和元农庄饭店已支付),由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和元农庄饭店负担68000元,被上诉人贺州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