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正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左红林,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美,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左红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祖正平,被告左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华、陈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三笔借款共伍拾肆万伍仟贰佰元整(545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2016年02月03日,被告左红林因工地欠缺资金,向原告杨**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有借条。2、2016年05月08日,被告左红林因工地欠缺资金,向原告杨**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有借条。3、2016年08月09日,被告左红林因工地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壹拾肆万伍仟贰佰元整(145200.00元),有借条。以上三次借款均有借条各一份,借款后,由于被告左红林一直未向原告杨**偿还所借款项,于2017年0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家中找到了被告,被告向原告签定了分则还款派诺书。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就很难联系上被告了,即使偶尔联系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至今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一点还款。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左红林偿还原告杨**本金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贰佰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左红林辩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的时间,第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02月03日,原告提交承诺书第二笔还款时间为2017年07月11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诉讼的时效为3年,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第二笔还款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20年07月12日已经届满,原告2020年07月15日起诉,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起因是原被告合伙投资一些工程,工程有亏损,原告把亏损及投资想方设法把亏损及利润转嫁给被告方。多次通过多种手段威胁逼迫被告出具借条,以借款方式弥补损失。因此案涉借条是在威胁逼迫下写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借贷合意。四、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时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当事人的财产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是否事实发生。本案中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且三张借条所涉金额均在十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借条载明均以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当中现金交付款项的范围,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说明借款资金的来源,款项交付的过程,故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认双方系合伙建房关系,在合伙过程中,被告左红林于2017年0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承诺书一份,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到杨**现金200000元、200000元、145200元,承诺书约定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共计545200元,约定分期偿还,2017年03月11日前还10000元,2017年07月11日前还3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2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还40000元。被告自愿用蟠龙镇店子村一组赵老五旁边的砖混结构二层半房子约88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145200元,抵押房子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前,若房子被政府占用,赔偿款先紧左红林所欠杨**的钱一次性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答辩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2.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3.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期为2021年12月30日,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双方为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偿还款项的问题,庭审中,双方以及证人证言均认可双方合伙建房的事实,且认可案涉借条、承诺书系因合伙纠纷产生,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案涉借条以及承诺书系双方对合伙债权债务的结算,被告称其出具借条以及承诺书系胁迫所出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承诺书和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对借条和承诺书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和承诺书的约定偿还款项。对于偿还的金额,原告起诉时已到期的债务共计为260000元。对于未到期债务,原告可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时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款项人民币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26元,由原告承担2026元,由被告左红林负担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红明 书记员邓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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