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亲属。

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北片某某组,住所地宝应县望直港镇。

负责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应县望直港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北片某某组、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北片某某组的负责人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合同约定款项6866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因村委会主任陆某某2邀请,并与之商谈该村夏季插秧作业合作事宜,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原则签订夏插作业协议。合同明确两被告认真履行组织、管理义务和支付相关劳务报酬义务。本人自合同签订以后精心组织种子等相关夏插作业准备工作,作业开始本人日夜在工作,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两被告没有认真组织与管理,导致夏插作业一再受阻,面临重重压力。夏插作业完成后,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于2019年10月9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长达一年审理于2020年10月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本人为了维护自身基本民事权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北片某某组辩称,1、本案案由应该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对农田进行旋耕、整地、育苗、运秧到田头进行机械插秧作业实行一条龙服务,由原告自备机械设备,技术,劳务及种子等,不是一个纯劳务的合同,原告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什么时间做,做什么事情,都其自行决定,完成机插的秧田这个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并保证一定的存活率,且符合约定标准的株距和行距,交给被告验收合格后才算完成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前一次的诉讼,(2019)苏1023民初7188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为承揽合同并已经生效。

2、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因组织不力,在约定的插秧期限发生了大量的秧苗死亡,和无秧苗可插的情形,且机械也准备不足,生产组长向原告要求履行协议的时候,原告根本不理不睬,因为该秧苗属于季节性行为,最佳时节是六月份左右,因为原告的秧苗和技术问题,秧苗无法存活,多次插播仍然不能存活,造成广大农户的恐慌,上访到村里,给村里的工作也造成很大的压力。危急之下,被告只能自行购买秧苗进行插播,因此未履行合同是原告方,其因为自身条件技术的不足,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后来因为村里协调此事,故被告暂时没有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预付款和定金,反而原告恶人先告状,没有这个道理。

3、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提供种子必须是宝应县种子公司的彩包种,如因种子出现问题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但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提供了扬州宝源种业公司的销售凭证,因此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也是秧苗死亡不能交付工作成果的原因,应当由原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果不是被告广大群众的自救,恐怕老百姓造成损失更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理由为:1、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原告方和被告一签订的协议,被告二只是在合同的第一页某某组上面加盖了公章,其行为是一种见证的行为。结合(2019)苏1023民初718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决,原告曾经将被告二起诉到法庭,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已经被法院驳回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次向法庭起诉被告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合同中所涉及的农田,根据(2019)苏1023民初7188号民事裁定书所查明,均属于各生产小组的土地,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该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是各生产小组而不是村委会;

3、原告不具有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在当初签订2019夏插作业协议的时候,原告是和扬州田田圈有限公司一起来谈夏插协议,原告所签的字是代表了扬州田田圈有限公司,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否则各生产小组是不可能认可由原告来进行夏插。所以原告个人不具有主体资格;

4、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必须在2019年6月18日到7月5日进场作业,而本案的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如期进行插播,且其提供的秧苗因秧龄较小,出现了大量的死亡秧苗,且其所提供的机械设备仅仅有数台,根本不能满足夏插作业;

5、在原告不能满足基本的生产需要,以及没有秧苗的前提下,造成老百姓上访,因秧苗是季节性的作业行为,后来本案的被告生产小组及村委会去各地寻找秧苗,其中原告也参与到了寻找秧苗过程中,这就说明了本案的原告育秧存在严重的问题,所以未能完成承揽行为所规定的义务,所以不能取得相应的报酬;

6、本案的原告诉求要求承担686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合同已经收取了相关费用,在其耕作的过程中,又另行向老百姓收取了相关费用,根本没有原告所诉称的68660元的相关费用。因为其未完成承揽所确定的义务,不但应当将收取的钱退还给老百姓,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7、因为原告的承揽技术不成熟,导致了大量的秧苗死亡,以及无秧可插,错过了生产季节,造成了老百姓的减产,其行为也构成了违约,其应当承担因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并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起诉。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9年夏插作业协议、陆某某署名的清单、照片、启信宝企业查询等;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北片某某组提交了夏插作业协议、收条、未插秧的田亩数清单、由王某某签字认可的机插共计75.7亩的清单、照片、到庭证人证言等,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依法提交了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718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北片某某组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署了北片某某组2019年夏插作业协议,约定由乙方经甲方十组面积342亩农田,旋耕、整地、育苗、运秧到田头进行机插作业,实行一条龙服务,作业承包费标准定为330元/亩。……时间为6月18日至7月5日进场作业,作业质量应符合当地的农业要求,漏插率不大于8%……乙方提供的种子必须由宝应县种子公司提供的彩包种……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首付100元/亩启动资金,旋耕结束实付100元/亩,水耕结束付100元/亩,剩余部分在栽插当日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该协议的抬头处加盖了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落款处甲方签名为“陆某某”,乙方签名为“王某某”。

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与扬州宝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向其采购水稻种子。准备工作就绪后,即开始为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北片某某组的农田进行作业。作业过程中,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秧苗存在问题,与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北片某某组之间产生矛盾。经结算,原告已收到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北片某某组支付的款项44200元,该款项包含34200元(342亩×100元/亩)的预付款,且双方均认可原告王某某已机插75.7亩,在原告机插当天已与农户结清75.7亩全部剩余款项。

在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也未要求继续按照协议进行作业。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无法准确的说明已收到的款项是完成了整个的旋耕水耕插秧等流程,还是部分农户部分流程所交付的,甚至不能说明未完成流程的具体亩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北片某某组,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合同当事人。首先,从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系就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北片某某组342亩的农田的夏插作业而形成,与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无涉;其次,协议首部并未标注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尾部也无该村委会盖章或者签字。另外,如果该协议是三方协议,按照通常做法,第十二条表述应为“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首部加盖印章,并不能以此认定其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其并非适格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2019年夏插作业协议的合同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双方签订的案涉2019年夏插作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原告对342亩农田旋耕、整地、育苗、运秧到田头进行机插作业,实行一条龙服务”,也就是说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旋耕、整地、育苗、运秧到田头,一条龙服务完成机插作业,交付工作成果,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前提应当是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如果其未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报酬。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已经完成的或者部分完成的田亩具体数量应当由原告王某某进行举证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具体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在原告与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某村北片某某组的村民产生矛盾后,也未继续按照协议履行作业义务,未能及时完成剩余田亩的插秧作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517元,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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