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长清区。系被害人孙某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长清区。系被害人孙某4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系被害人孙某4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系被害人孙某4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长清区。系被害人孙某4之母。

诉讼代理人马晓贝,山东求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孙广兴,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阴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齐民,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儒德,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孙某1、孙某2、孙某3、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晓贝,被告人孙广兴及其辩护人齐民、诉讼代理人王儒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4日20时许,在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人孙广兴家门口,孙广兴因不满被害人孙某4将砖块垒放在其院墙西侧,遂辱骂孙某4,双方发生争执,孙广兴持木棍捅伤孙某4眼部,造成孙某4右眼球破裂。经鉴定,孙某4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26日,孙某4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孙某4符合静脉窦血栓形成致多发脑梗死死亡,其在患有疾病的基础上,外伤、手术、卧床等因素可引起血流动力学改变、血栓形成。

本院查明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广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孙某1、孙某2、孙某3、王某要求被告人孙广兴赔偿医疗费110599.06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68438元,丧葬费42044.5元,遗体停放费用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扶养人(赵某、王某)生活费218328元,共计1127289.56元。向法院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孙广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无能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4受伤后因血栓形成致脑梗死亡,并非被告人直接造成的。2.孙某4在听到孙广兴叫骂后持木棍出门,并在争执过程中先用木棍打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3.孙广兴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孙广兴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广兴因对被害人孙某4家从厕所拆下的砖垒放在其院墙西侧不满,酒后在院外叫骂,并扔垒放的砖块。孙某4之妻持木棍打孙广兴,孙广兴夺过木棍,用木棍捅伤孙某4眼部,致其右眼球破裂。2020年9月26日,孙某4(男,生于****年**月**日)在医院死亡。经鉴定:1.孙某4右眼球破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孙某4符合静脉窦血栓形成致多发脑梗死死亡;其在患有基础疾病的基础上,外伤、手术、卧床等因素可引起血流动力学改变,血栓形成。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孙广兴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自首论。

被害人孙某4在山东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2日后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6544.14元,护理费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丧葬费42044.5元,交通费酌情支付1000元,共计153663.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孙广兴的嫂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14日21时许,我听到争吵声出门,看到孙广兴与孙某4夫妇在孙广兴家门口西侧放砖的位置争吵,孙某4手持棍子,孙广兴捡起砖扔到砖堆北侧,赵某从孙某4手里夺过棍子打孙广兴臀部。孙广兴不知从哪拿的棍子(后听孙广兴说是从赵某手中夺下的棍子),往孙某4身上捅,孙某4当时弯着腰低下头,就桶在了他右眼位置,我扶孙某4回家时他右眼出血,后被送医院救治。

2.证人赵某(孙某4之妻)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14日20时许,因我家从厕所拆下的砖放在孙广兴家院墙西侧,孙广兴在我家院门口骂,并称要把砖扔到河里去。我见孙广兴掀歪了一摞砖,就摁着他后腰部阻止他。后孙广兴绕到孙某4后面,我没有看到具体怎么打的,只看到孙某4面朝下趴在地上的,满脸是血。

3.证人孙某5(孙广兴的哥哥)的证言证明:村委安排清洁工清理街道时把孙某4家拆厕所的砖放到了孙广兴大门口西侧,孙广兴不愿意。2020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我在家吃饭时听到孙广兴和孙某4为此事吵架,我出来后看见孙某4右眼在流血,听说是孙广兴打的。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我走到孙某4院门口,看到孙某4在门前砖上坐着,孙某4的家属让我去找村医郝某。我给郝某打了电话。孙某4当时用卫生纸捂着眼,右眼位置满是血,郝某到后让他去医院。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14日20时40分左右,我听卢某说孙广兴把孙某4头打破了,我看到孙某4在家门口石头上坐着,用手和卫生纸捂着额头,捂伤口的手往下滴血,后孙某4被送到医院。

6.证人郝某(某甲村村医)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14日21时05分,卢某打电话说孙某4与孙广兴打架受伤,让我去看看。我到后看到孙某4在院门前的砖头上坐着,用卫生纸捂着眼,手上往下滴血,孙某4右眼受伤,眉心处有个出血点。

7.证人孙某1、尹某(孙某4之女儿、女婿)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14日晚上九点左右,孙某1接到母亲的电话得知父亲孙某4被孙广兴打伤,尹某拨打120,回家后看到孙某4满脸是血在大门口坐着,眼部被打伤。

8.证人孙某3(孙某4之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14日20时59分,我接到母亲电话得知孙广兴将我父亲孙某4打伤,我回家后看到我父亲在砖块上坐着,满脸是血,用卫生纸捂着右眼,地上也有血。

9.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孙某4满脸是血,右眼包扎,血渗出。

10.尸解标本病理检查报告书证明:孙某4大、小脑及脑干组织改变符合多灶性早期脑梗死并梗死后小灶性脑出血;硬脑膜矢状窦及其他静脉窦内血栓形成,几乎堵塞全部管腔;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IV级,粥样斑块堵塞血管腔横切面面积90%。

11.鉴定书证明:①孙某4右眼球破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②孙某4符合静脉窦血栓形成致多发脑梗死死亡。其在患有基础疾病的基础上,外伤、手术、卧床等因素可引起血流动力学改变、血栓形成。

12.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20年9月15日10时42分孙某4住院治疗,9月26日14时33分死亡。

13.发破案经过证明:2020年9月17日,孙广兴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打伤孙某4的事实。

14.被告人孙广兴的供述证明:2020年9月12日下午,孙某4家垒厕所和猪圈的砖,放到了我家院子西墙根西侧位置,我让他搬走,他不同意,我们吵起来。他儿子孙3(孙某3)说第二天搬走。9月14日晚上20时许,我打工回家发现砖还没有搬走,我当时喝了点酒,就去找孙某4,砸他大门并骂他,孙某4拿着一根棍子和他媳妇出来了,双方吵起来。我扔孙某4家的砖,孙某4用棍子砸了我左侧肩膀,我转身把他手里的棍子夺过来,他骂我,我右手拿着棍子,捅了孙某4头部一下,他说“捅我眼了”。我拿着棍子回家,把棍子扔到院子南屋门口。

15.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孙某4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

16.户籍资料及证明证实:各原告人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兴故意伤害孙某4,致其因眼部受伤引发脑梗死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孙广兴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孙广兴先辱骂被害人孙某4,并将其垒放的部分砖推倒,在夺过木棍后捅伤孙某4,孙某4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孙广兴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案发时66周岁,无证据证实其有劳动收入,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他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广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31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孙广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各项经济损失153663.6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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