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良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海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黄朱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良英与被告王海石、黄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石、黄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卢良英的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14348.2元,判令由被告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9日,被告王海石驾驶湘LH××××号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被告王海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7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王海石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被告黄朱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车辆管理责任,应当报废不报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石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王海石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被告王海石已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黄朱林没有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卢良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湘LH××××号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黄朱林的户籍证明、临武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10254202000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卢良英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王海石的妻子陈建元询问证明湘LH××××号摩托车,王海石已经购买了四五年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湘LH××××号两轮摩托车,中文品牌:珠江牌。出厂日期2006年9月15日,初次登记日期2006年10月24日,强制报废期止2019年10月24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朱林。在强制报废前,被告王海石已购得湘LH××××号摩托车。2020年8月19日,被告王海石驾驶湘LH××××号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卢良英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第11后肋骨折,左侧第2、3、4前肋不完全性肋骨骨折;3、右肩关节扭伤:1)右肱骨上段及锁骨外端局部骨挫伤2)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4、右肩关节积液。2020年8月26日出院,住院7天,医疗费共计7936.3元。被告王海石支付原告卢良英3000元。经临武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54202000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且车速过快,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海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良英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良英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人身损失。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卢良英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是被告王海石、黄朱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失认定。

原告卢良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

1、医疗费。卢良英在临武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为7936.3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卢良英住院共计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及郴州市直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100元X7天),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卢良英作为农村人口无固定收入,但鉴于卢良英的受伤治疗情况,给予误工费属必要费用,对卢良英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4272元/年,住院天7天计算,为1040元(54272元/年÷365天×7天)。卢良英的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9676.3元。卢良英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但无医嘱要求加强护理和营养,故本院对卢良英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损失承担问题。

1、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黄朱林是湘LH××××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但在摩托车报废前该车已被王海石购买,因此被告黄朱林在本案不需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卢良英要求被告黄朱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王海石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王海石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武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54202000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证明力,由被告王海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海石作为湘LH××××号两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在摩托车报废期限内报废而没有报废,仍继续使用,酿成本案,被告王海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因报废机动车不能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系被告王海石过错行为所致,对王海石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王海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海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部分,仍由被告王海石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海石提出原告卢良英的伤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良英的受伤情况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且被告王海石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被告王海石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良英医疗费7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超过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误工费1040元,仍由被告王海石赔偿。以上共计赔偿9676.3元。被告王海石已赔偿3000元,还应赔偿667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王海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良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6676.3元;

二、驳回原告卢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卢良英负担40.5元,被告王海石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洪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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