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范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碧玉,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文爱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丹,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文范民与被告文爱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范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碧玉,被告文爱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范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株洲醴陵碧桂园一期、二期项目的包工头,主要负责该项目泥工砌墙。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请被告为其负责的工程带班,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主要代原告负责管理工人以及工资代付的事项。原、被告之间有收付钱的明细账本,被告与工人之间有工人工时细账账本,被告负责工资代付,因此与工人之间的账本是被告在管也是在被告处。因鉴于双方叔侄关系,且双方有过工程上的合作,故原告平常未与被告对工人工时的细账,后来原告通过被告提交的账本,再对比自己与被告的支数明细,发现被告侵占原告工程款10万余元。除此之外,还有很大部分账未细算,原告认为若细算的话还远不止相差10万余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另,2020年2月,在上述工程项目还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定将工程做完就直接走了,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文爱生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务承包合同》,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文范民承包了醴陵碧桂园部分砌体泥工项目;工人工时账本及文范民支数明细账本、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对工人工时账本及文范民支数明细账本的解释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文范民承包了醴陵碧桂园部分砌体泥工项目。2018年至2020年,原告雇请被告文爱生在醴陵碧桂园工地带班负责管理工人及代付工资。原、被告因代付工资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有四个要件,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取得上述利益,原告受到上述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文范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文范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肖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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