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文利因与被上诉人刘亚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文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亚宁立即偿还刘文利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4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150000元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担保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亚宁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借款1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84000元未进行判决。刘亚宁分8次偿还刘文利100,000元,刘文利提交了上述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但一审法院却未判决刘亚宁支付刘文利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产生的利息84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刘亚宁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根据刘亚宁已支付4个月利息的事实,刘亚宁应支付刘文利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

被上诉人辩称

刘亚宁答辩称,刘文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文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亚宁立即给付刘文利借款150000元、利息29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合计441000元,以及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刘亚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文利与刘亚宁系农业银行邯郸渚河支行同事关系。经双方协商,2014年2月24日刘文利出借给刘亚宁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利息按月结清。同日,刘文利通过其女儿孙珮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1转入由刘亚宁提供的其妹妹刘亚玲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66账户250000元。2014年2月25日刘亚宁为刘文利出具收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收到刘文利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3分,利息按月结清。刘亚宁2014年2月25日”。刘亚宁在连续支付刘文利三个月利息后,以资金紧张、利息过高为由要求降息,经刘文利和刘亚宁口头协商将利息降低为月息2分,刘亚宁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因故未在支付本金利息。后经刘文利多次催要,自2015年1月以来,刘亚宁共偿还刘文利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文利出借给刘亚宁25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和刘亚宁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其后,刘亚宁累计偿还刘文利借款100000元,刘文利予以认可。刘文利要求刘亚宁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亚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文利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刘亚宁分别于2015年9月3日偿还刘文利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5月25日偿还刘文利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11月3日偿还刘文利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刘文利借款本金10000元、2018年7月20日偿还刘文利借款本金7000元、2018年8月15日偿还刘文利借款本金3000元、2019年6月21日偿还刘文利借款本金20000元、2020年1月3日偿还刘文利借款本金2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刘亚宁2014年2月25日借款后,已偿还借款利息4个月,故刘亚宁应从2014年6月25日起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错误。

刘亚宁还本金8次,共计100000元。计算借款产生的利息时,首先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借款产生的利息,其次,在每一次偿还部分本金后,应以每一次偿还部分本金后,剩余的本金为基数,计算产生的利息。故,在2020年1月3日第8次偿还部分本金之后,借款本金才剩余15000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显然不妥。

经计算,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3日,250000元产生利息为71333元(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元计算,14个月零8天);2015年9月3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为41920元(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元计算,8个月零22天);2016年5月25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为24226.66元(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元计算,5个月零8天);2016年11月3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为11760元(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元计算,2个月零24天);2017年1月27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为71066.66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元计算,17个月零23天);2018年7月20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为3216.66元(以借款本金19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元计算,25天);2018年8月15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为38760元(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元计算,10个月零6天);2019年6月21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为21760元(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元计算,6个月零12天);2020年1月3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为11700元(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元计算,4个月减去3天);以上共计产生利息为295742.98元。

综上,刘文利请求刘亚宁支付2020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29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刘文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

二、刘亚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文利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20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291000元;

三、刘亚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文利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保全费2725元,案件受理费7115元,减半收取3557.50元,合计6282.50元,由刘亚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刘亚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