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590号-解放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崇瑞,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莲,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水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战军(系徐水英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徐水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市中医院申请再审称,提交新证据自治区中医院2019年11月6日的病例,证明徐水英ADL评分已达到70分,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费应该重新鉴定。原审人民法院判令我医院承担80%责任错误,徐水英目前后果是由于吉兰-巴雷综合症这种自身免疫系统疾病造成的,我院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枯痣疗法作为传统医学历史悠久,我院已治愈无数人,并未发生过一起类似情况,故我院对徐水英采用枯痣疗法与吉兰-巴雷综合症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我院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019]新医法鉴字07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水英为一级伤残没有依据。徐水英定残后的康复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我院不应承担。徐水英定残后的护理费,需先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按照护理级别计算。徐水英定残前的护理费应按照《关于发布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9年工资指导价。徐水英在我院住院康复期间,我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310.04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我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中医院提交的新证据自治区中医院2019年11月6日的病例,原审其已出示过类似证明,在对徐水英伤残等级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该新证据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采信。徐水英在就诊过程中,因市中医院雇佣不具备执业资格的诊疗人员,且诊疗人员在治疗前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风险并获得书面知情同意,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诊疗中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出现不良反应时未能及时终止治疗,引起创口感染,最终导致徐水英一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发生,对徐水英生命健康造成极大威胁,存在明显过错,原审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市中医院承担8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2019]新医法鉴字0736号《鉴定意见书》已经对徐水英伤残等级做出认定,在市中医院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水英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市中医院主张徐水英不构成一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按照徐水英的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因后续的康复治疗费无法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市中医院主张其不应承担后续的康复治疗费本院不予审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徐水英为一级伤残及目前四肢瘫痪的现状和生活自理能力,将护理期限计算至一审审理中并无不当。市中医院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按照3521元计算明显过低,原审人民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市中医院因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导致徐水英受到严重损害,市中医院垫付徐水英在该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应视为自愿支付,现市中医院主张抵扣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中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孜巴尔 姑 阿不拉

审判员 陈   露   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阿尔沈拜克萨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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