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有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隆(吴有荣之子),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驰,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江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新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有荣与被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有荣的委托代理人陈隆、樊驰,被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玲、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有荣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85163.0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0年1月17日在国创大厦一楼大厅入口处由于地面湿滑而摔伤,膝盖受损。当日即到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办理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关节软骨损伤、半月板损伤,建议考虑关节镜手术治疗。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本人不得不在没有进行手术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21日办理出院。由于双膝受伤,生活无法自理,只能雇佣护理人员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为此支出护理费20000元。由于新冠疫情蔓延,武汉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8日处于特殊的封城状态,导致本人膝伤无法及时治疗。待武汉解封后,本人于2020年5月7日-6月6日、6月8日-7月8日在武汉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61天,支出医疗费34427.01元。本人在伤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工资6000元。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误工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吴有荣诉称理由与事实均不符,其受伤是因其在行走时未尽到基本的自身安全义务导致的。本公司对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吴有荣至国创大厦办事,行至其一楼大厅入口处时不慎摔倒。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将其送到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关节软骨损伤、半月板损伤。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门诊费、120出诊费1328.8元,支付护理费680元、住院治疗费6473.3元。该公司还支付吴有荣2020年4月期间在协和医疗的门诊费用1722.78元。嗣后,吴有荣又于2020年5月7日-6月6日、6月8日-7月8日至武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1天,吴有荣分别支出医疗费23338。4元及11088。61元。2020年4月26日,吴有荣自行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21日,该所作出鄂中司鉴2020法鉴字第19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达到致残程度,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伤后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60日。吴有荣支付鉴定费2280元。因吴有荣认为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为其受损承担责任,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国创大厦物业管理方。事发当日未下雨,且事发地铺有完整的地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疗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照片、事发当事监控录像、110接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有荣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自己答辩或反驳所根据的事实,都应当提出证据。吴有荣诉称在国创大厦一楼大厅入口处由于地面湿滑而摔伤,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审理过程中其又称系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毯不平造成其受伤,便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过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可知事发时并未下雨,地面无水渍,且,地面无水渍荣行走过程中一边张望一边走导致其摔倒。且事发后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派人救助吴有荣并支付门诊、护理、住院费用,尽到了大厦管理者应尽的相应义务。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有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吴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