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许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菊诉被告许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菊诉称:原告李金菊于2014年10月20日借款40万元给被告许钊,合同中明确规定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许钊未还款。原告李金菊一直催款,期间被告许钊还了15万元,现余25万元未还。原告李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钊向原告李金菊偿还借款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许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金菊与河南春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李金菊向河南春中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年利率21.6%,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许钊作为河南春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同日,原告李金菊向被告许钊转款40万元。 同日,河南春中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许钊向原告李金菊出具4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 同日,河南郑融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金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5月29日,被告许钊向原告李金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许钊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李金菊本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期间如有还款以收据为证。如违约自愿将名下凯迪拉克豫A×××××抵押给李金菊”。 庭审中,原告李金菊称,被告许钊分三四次共还了15万元的本金,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现在先主张本金,利息另案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李金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和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原告李金菊与河南春中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许钊出具《承诺书》,愿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金菊据此主张被告许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菊借款本金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许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海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