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华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清,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系高唐县姜店镇廖王新村八刘村民小组推荐。

被告:郭清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友与被告郭清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清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35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付货款3505元,被告承诺年底偿还,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郭清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505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电话录音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清喜购买原告刘华友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清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华友货款3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清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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