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英(系张建文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福斌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福斌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当时如果被上诉人不强行推开上诉人用脚所踩的水泥砖的话,上诉人不会失去重心而跌倒受伤,因此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拆人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建文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福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3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斌与被告张建文系同村村民,双方家庭的房屋相隔不远。被告张建文房屋门前有一条通往村道的水泥道路,该水泥道路是张建文一家进出村道的唯一道路。2020年12月18日,原告张福斌在被告张建文家门前唯一的道路上堆放了水泥砖等障碍物,阻碍了被告张建文一家的正常通行,被告张建文欲搬开原告张福斌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砖,但原告张福斌不同意,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张福斌倒在地上。对于原告张福斌倒地的原因,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原告张福斌主张其倒地的原因是,原告用脚踩在一块水泥砖上,被告直接将原告所踩的水泥砖拉开导致原告失去重心摔倒;被告张建文不认可原告张福斌的主张,被告张建文认为原告张福斌是自行躺倒在地,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主动接触,被告搬开水泥砖是在原告自行倒地之后,原告倒地与被告无关。 2020年12月18日18时43分,原告张福斌到荔浦市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经医院诊断,原告张福斌的病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锁骨陈旧性骨折;3、右肾结石;4、肝左叶小囊肿。医院对张福斌进行了补液对症治疗。2020年12月18日21时16分,原告张福斌办理了出院手续,此次住院治疗,原告张福斌花去医疗费2471.94元。原告张福斌认为其住院治疗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福斌主张其是踩在水泥砖时被张建文拉开水泥砖失去重心摔倒而受伤,但被告张建文不认可原告张福斌的该项主张;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张福斌应当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张福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由原告张福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的道路是被告张建文一家出入村道的唯一道路,任何人不得非法堵塞;但原告张福斌却故意堵塞该道路,妨碍了被告张建文一家的正常通行,原告张福斌的行为既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张建文有权采取合理措施排除妨害,而搬开堵塞道路的水泥砖就属于合理的措施。即使原告张福斌真的是因为踩在水泥砖上被张建文拉开水泥砖失去重心摔倒,反倒恰好证明原告张福斌具有明显的挑衅行为,在被告张建文没有其他过激行为的情况下,张建文拉开水泥砖的行为并未超出合理界限、属于合情合理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应由原告张福斌自己承担相应后果,原告张福斌无权要求被告张建文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张福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福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福斌负担。 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福斌在张建文一家出入村道的唯一道路上堆放水泥砖,对张建文及其家人的出入造成了妨碍;在张建文欲搬开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砖时,张福斌又强加阻止。因而,可以确认张福斌挑事在先,存在过错。至于张福斌失去重心摔倒而受伤与张建文是否具有关联性,双方的说法不一。但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张福斌的伤属于跌伤,而不是被人为的打伤。张福斌主张其是踩在水泥砖上时被张建文拉开被踩的水泥砖,因而失去重心摔倒受伤,但张建文对此说法不认可,并认为系张福斌踩在水泥砖上时,自己失去重心摔倒而受伤。在张福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张福斌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福斌的诉请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福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诉讼费50元,由张福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