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2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701602D。
法定代表人:郭文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02130192H。
法定代表人:蔺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海燕,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346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35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160元(8天×27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的司机吴海峰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辽A×××××出租车正常行驶到沈阳市沈河区与被告曲佐燊驾驶的被告曲日君所有的辽B×××××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沈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曲佐燊负事故全责,原告方无责。后经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所以请求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辽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维修费同意赔偿,属于直接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3月31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辽A×××××出租车在沈阳市沈河区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辽B×××××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沈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辽B×××××号投保车辆驾驶人曲佐燊负事故全责,原告方无责。该事故造成原告方辽A×××××车辆损坏,经沈阳市沈河区交警大队委托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462元,鉴定费350元。后原告对受损车辆在沈阳市译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期间为8日。
另查明,辽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B×××××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停运损失,根据责任认定,辽B×××××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辽B×××××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其车辆损失也经过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现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停运损失本院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租赁行业出具的出租车日平均收入的证明予以确定。又因辽B×××××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根据合同及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在辽B×××××车辆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限额内对该车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赔偿,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进行特殊告知和说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3,462元、鉴定费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160元。
三、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