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一团,住所地新疆裕民县第九师一六一团。

负责人:郭亮军,该团团长。

审理经过

2021年7月23日,本院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一团(以下简称:一六一团)的起诉状。起诉人一六一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减负资金935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一六一团招聘陈振玉为其单位职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陈振玉不履行民兵义务,一六一团于2019年9月1日与陈振玉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一六一团于2019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356.04元减负资金误打入陈振玉银行账户,一六一团知道该情况后立即要求陈振玉返还,但陈振玉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减轻连队职工负担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减负资金)是用于补助连队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实行专款专用的资金,只有在职工履行民兵义务、按月缴纳社保费、由所在连队考核合格的情况下,才能享受减负资金。减负资金的发放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该减负资金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追回,应当由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和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一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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