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鹰潭市永盛装饰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西省鹰潭市干鲜果批发市场5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602L345193217。 经营者:严世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王军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市永盛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永盛经营部)与被告王军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经营部经营者严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诉称
原告永盛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94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在鹰潭经营鹰潭市月湖区五湖宾馆超市,2015年店名变更为快餐宾馆,又于2019年更名味鲜汇,与原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7490元。原告在2020年10月14发现店面已转让,据新店主反映被告在当日下午2点左右离开店铺,无法联系。被告的营业执照被撕毁,通过工商局才发现该营业执照于2020年1月已注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且有故意逃避归还欠款的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军齐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原告永盛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销售清单十二张、证人娄某的证言、鹰潭市月湖区五湖宾馆超市工商登记信息、注吊销信息。被告王军齐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军齐原系鹰潭市月湖区五湖宾馆超市经营者,该超 —3— 市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注册,并于2020年1月21日核准注销。鹰潭市月湖区五湖宾馆超市招牌于2015年变更为快餐宾馆,又于2019年更名为味鲜汇。被告王军齐在原告处购买粮油,并由原告永盛经营部送货至其店中。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王军齐尚欠原告永盛经营部货款794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永盛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原告永盛经营部与被告王军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永盛经营部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军齐提供粮油,被告王军齐未向原告永盛经营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永盛经营部要求被告王军齐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军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永盛装饰经营部货款7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4—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永盛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王军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严志浩 审 判 员 李丽琴 审 判 员 邵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倪春晖 书 记 员 桂 菲 —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6—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1—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2民初590号 原告:鹰潭市永盛装饰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西省鹰潭市干鲜果批发市场5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602L345193217。 经营者:严世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王军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鹰潭市永盛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永盛经营部)与被告王军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经营部经营者严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永盛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94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在鹰潭经营鹰潭市月湖区五湖宾馆超市,2015年店名变更为快餐宾馆,又于2019年更名味鲜汇,与原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7490元。原告在2020年10月14发现店面已转让,据新店主反映被告在当日下午2点左右离开店铺,无法联系。被告的营业执照被撕毁,通过工商局才发现该营业执照于2020年1月已注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且有故意逃避归还欠款的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军齐未作答辩。 原告永盛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销售清单十二张、证人娄某的证言、鹰潭市月湖区五湖宾馆超市工商登记信息、注吊销信息。被告王军齐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军齐原系鹰潭市月湖区五湖宾馆超市经营者,该超 —3— 市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注册,并于2020年1月21日核准注销。鹰潭市月湖区五湖宾馆超市招牌于2015年变更为快餐宾馆,又于2019年更名为味鲜汇。被告王军齐在原告处购买粮油,并由原告永盛经营部送货至其店中。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王军齐尚欠原告永盛经营部货款794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永盛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原告永盛经营部与被告王军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永盛经营部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军齐提供粮油,被告王军齐未向原告永盛经营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永盛经营部要求被告王军齐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永盛装饰经营部货款7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4—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永盛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王军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志浩 审 判 员 李丽琴 审 判 员 邵金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倪春晖 书 记 员 桂 菲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