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某,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丁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后续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11000元、脑脊液鼻漏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2555.2元(54484元/年×20年×14%)、误工费16830元(102元/天×165天)、护理费7650元(75天×102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6276.18元、交通费2444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44141.35元,二被告应赔偿299313.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10时许,原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丁某驾驶的鲁B×××××轿车在平度市字路口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派出所认定,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丁某驾驶的鲁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辩称

丁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轿车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B×××××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主体性质,2、肇事车辆驾驶情况、权属情况、投保情况,3、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4、事故未造成除本案外其他人员或财产损失,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平度市人民医院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预交金收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9925.9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数额不准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9755.47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需要后续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10000-12000元,脑脊液鼻漏后续如行手术,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面部瘢痕治疗尚未终结即进行伤残鉴定,并依此鉴定意见同时主张面部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后续医疗费过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2555.2元(54484元/年×20年×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自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152天,故误工时间应以此为准,误工费应为15504元(102元/天×152天)。护理期折中认可75天,护理费为7650元(75天×102元/天)。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面部残疾赔偿金不能与面部瘢痕修复费同时主张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本案原告面部瘢痕长达16厘米,符合面部十级伤残的标准,原告修复瘢痕的费用系其今后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两者并不冲突,故对原告主张的瘢痕修复费1100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脑脊液鼻漏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母亲出生于****年**月**日出生育原告一个孩子,原告的儿子出生于****年**月**日,女儿出生于****年**月**日,至定残之日,原告母亲及子女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按照12年、1年、14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276.18元(35266元×12年×14%+35266元×1年×14%÷2人+35266元×14年×14%÷2人)。

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远近及作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伤致三处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7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面部瘢痕修复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5.2元、误工费15504元、护理费7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76.1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31000.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计款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11000.85元(331000.85元-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7700.6元(211000.85元×70%)。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故被告丁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根据赔偿责任分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4770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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