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市三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1号3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黄支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汕头市丹丽雅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金泰街1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芳英,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雨,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忠,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秉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凤翔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霞,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三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目商贸公司)与被告汕头市丹丽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丽雅公司)、被告广州秉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科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目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支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张伟,被告丹丽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芳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雨、何杰忠,被告秉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目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三目商贸公司与丹丽雅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丹丽雅公司立即退还货款480000元,秉科公司对前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赔偿三目商贸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疫情原因,三目商贸公司为了帮助老客户解决疫情防护需求,通过微信及电话与丹丽雅公司业务代表徐某达成口头合同,采购大量口罩及30000瓶100毫升由秉科公司生产的“舒可清”酒精消毒液,双方对产品规格、型号、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三目商贸公司向丹丽雅公司支付口罩款1400000元及消毒液款4800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期限,但丹丽雅公司迟迟未能交货。直至2月11日,因无法供货双方协商,丹丽雅公司退还了口罩款。2月16日,三目商贸公司才收到第一批100毫升无任何标识的酒精消毒液,因无合格证等手续,三目商贸公司要求丹丽雅公司停止发货,但丹丽雅公司称产品没有问题,并将标签单独发货,同时安排工作人员自行带着标签到三目商贸公司将酒精瓶贴上标签,目前仍有大量未贴标产品。经查询,秉科公司生产的这批消毒液并未经过卫生安全评价,属于违法生产。三目商贸公司拒绝收货,丹丽雅公司隐瞒未发货事实,一再告知已经发货,最终导致三目商贸公司大量货物堆积蒙受巨大损失。2020年3月2日,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高新区卫健委工作人员对该类产品进行了检验,高新区卫健委2020年3月3日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成高肖消2020-001号),明确了国家相关要求:“消毒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应当印有或贴有标签,应清晰、牢固、不得涂改。”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21日,广州市卫健委对秉科公司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进行行政处罚。综上,丹丽雅公司销售的秉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可对市场销售,属于不合规产品,三目商贸公司有权要求退货,秉科公司在未经过安评的情况下,不符合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丹丽雅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消毒液生产符合相关规范,该产品质量符合要求。三目商贸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属于不合规产品及产品不可对市场销售缺乏依据。该产品生产者秉科公司具备生产资格,具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可以生产消毒剂以及卫生用品。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于2020年2月3日发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部分消毒剂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紧急上市的通知》“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形势严峻,部分地区出现消毒剂供应紧张问题。为保障全国消毒剂的有效供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紧急上市的醇类消毒剂在产品责任单位检测(或委托检测)含量合格后可上市销售使用,醇类手消毒剂醇类有效成分浓度>60%(V/V),其他乙醇消毒液原料应当符合GB26373-2010《乙醇消毒剂卫生要求》且乙醇含量为70%-80%(V/V)。”的通知,消毒剂在产品责任单位即生产单位检测合格后即可上市销售,秉科公司具有生产消毒剂资质,并且根据丹丽雅公司提交的两份《广州秉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可以证明,秉科公司所生产的消毒剂产品已经于2020年2月1日检测合格,符合上市销售的政策规定,产品无卫生质量问题。并且《广州市微生物研究所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均可以证明,秉科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经检测符合质量规定。综上,秉科公司所生产的案涉产品符合相关质量规定,且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在疫情特殊时期的通知的规定。
二、三目商贸公司扭曲事实,丹丽雅公司销售给三目商贸公司的案涉酒精消毒产品中,标签事宜均按照三目商贸公司的要求开展工作。三目商贸公司称“因疫情需要,三目商贸公司为了……需大量采购口罩及消毒液等防护产品。时间紧迫……”,系三目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在疫情期间抢占成都地区的酒精消毒液销售市场,在案外人徐某告知案涉酒精消毒液贴标签要晚几天发货的情况下,即强烈要求案外人徐某将产品通过物流先行发货,标签通过小包裹快递的形式发货,到货后自行张贴销售。再者,根据丹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丹丽雅公司一方明确向三目商贸公司告知发出的第一批货是未贴标的,如果未经三目商贸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三目商贸公司为何在聊天中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或疑问。按常理分析,购销关系中,生产者、销售者在未获得购买者认可的情况下,私自发送未张贴标签的产品的可能性较低。丹丽雅公司与秉科公司作为正常存续经营的合法合规企业,在未获得三目商贸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向三目商贸公司发送未张贴标签的产品不符合常情常理。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从始至终,即2020年2月7日下午6:05、2月9日下午1:16、1:43、2月11日上午9:49,均是三目商贸公司在不断催促,要求丹丽雅公司一方即刻发货。三目商贸公司在起诉状中赫然说谎。三目商贸公司在2月12日已收到第一批产品,并非2月16日。三目商贸公司收到案涉消毒液后,仅仅是询问分开发出的标签去向,并未当即提出因无合格证等手续,要求丹丽雅公司立即停止发货。三目商贸公司在诉状中声称已向丹丽雅公司主张“拒收、退回、担心质量问题”等均无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即三目商贸公司并未对产品质量、未张贴标签提出停止发货或者退货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本案中,三目商贸公司主动要求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发送未贴标产品,事先明知标的物未贴标即发出的客观事实,在事后又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主张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勿纵容三目商贸公司弄虚作假、推却责任的失信行为。
三、三目商贸公司因产品销路不畅而想方设法向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退货以转嫁风险,但自始至终,丹丽雅公司一方均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帮助三目商贸公司。三目商贸公司因担心自己备货过多,在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发货后请求徐某帮助寻找消毒液的销售渠道。徐某在了解到三目商贸公司一方销路不畅的情况下,积极帮助三目商贸公司成功联系到7272支消毒液的购买者,但三目商贸公司最终因出售价格获利少而拒绝徐某的帮助。三目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支翠也于2020年2月17日实际开展案涉消毒液产品的销售工作,表明其对产品未贴标情况和产品质量的认可。这明显与三目商贸公司起诉状中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收货后即要求退货等虚假事实不符。
四、即使部分产品因存在标签问题应当退货,但三目商贸公司主张退还其他已贴标签产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方面,三目商贸公司主张案涉产品不合规、不可对市场销售均缺乏证据支撑。三目商贸公司声称:“直至2月16日,原告才收到第一批……故当即提出因无合格证等手续,要求被告一立即停止发货”。事实上,三目商贸公司2月11日已收到案涉产品,2月17日即公开在本人微信朋友圈发布“有了舒可清,出门更放心,大量现货,为您健康出行,送亲朋好友提供方便……”的案涉产品的销售广告,开展了实际销售工作。三目商贸公司收货后从未向丹丽雅公司主张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又在收货后公开宣传并开展实际销售工作,表明三目商贸公司对案涉产品质量的认可。另一方面,根据案外人徐某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秉科公司给三目商贸公司发送的酒精消毒产品中大部分是有张贴标签的,三目商贸公司为了抢占市场要求部分产品自行贴标签,案外人徐某也对此进行了风险告知。即使在买受人要求自行贴标的情况下,出卖人仍然应当对未贴标产品承担退货责任,但对于没有质量问题且均已贴标发货的大部分案涉产品,三目商贸公司主张退货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系秉科公司。即使认定丹丽雅公司销售了“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该产品生产符合相关规范,该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小部分产品未张贴标签系三目商贸公司为利益驱使自行要求且明知的,丹丽雅公司及秉科公司均没有过错,由此所造成的结果应当由三目商贸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三目商贸公司要求丹丽雅公司退还货款、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
秉科公司辩称,1.秉科公司和三目商贸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三目商贸公司要求秉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退还480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2.涉案消毒液经检测质量合格,有两份检测报告为证,且符合国家卫健委2月3日的消毒液紧急上市通知所对应产品,符合紧急上市条件,没有质量问题,三目商贸公司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要求秉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3.三目商贸公司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三目商贸公司购买的30000瓶消毒液只有少数未贴好标签,有超过20000瓶是贴好标签的,秉科公司是消毒液的正规生产厂家,响应国家号召,为防控疫情,工人每天加班到凌晨3点,辛苦生产出来的消毒防控物资,却因为三目商贸公司想赚取暴利而未能到消费者手中起到防疫作用,秉科公司对此感到非常痛心,因为三目商贸公司销售价格过高,没卖完的消毒液还想原价退货,三目商贸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据被告秉科公司所知,是三目商贸公司向徐某提出了标签和酒精分开发货的请求,标签到货,徐某还两次上门贴标签,最后由于小区封闭式管理,徐某进不去,才让黄支翠自己贴剩下的标签。期间,黄支翠提出价格高,不好卖,让帮忙销售。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给三目商贸公司介绍了买家,三目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支翠嫌赚太少,不愿意卖,最后因疫情逐步得到控制,消毒液价格回落,导致了消毒液滞销。高新卫健委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是告知三目商贸公司消毒液要贴好标签才能卖,并没有没收消毒产品,也未禁止三目商贸公司销售贴上舒可清标签的消毒液,三目商贸公司却再次以此为借口要求退货,遭到拒绝后,三目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支翠就到广东对秉科公司进行投诉,希望通过广东卫健委介入能促成退货,但是广东卫健委介入后认为产品本身没有问题,三目商贸公司投诉未果,于是才提出的诉讼,秉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目商贸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8日,系一家经营批发零售医疗器械、办公家具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办公家具、医疗器械等。
丹丽雅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劳保用品、消毒产品等。
秉科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经本院登录广州市人民政府官网“商事主体信息”栏目查询,秉科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推广服务、生物技术开发服务、生物技术转让服务、化妆品制造、消毒用品销售等,许可经营范围包括消毒剂制造、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等。2018年10月16日,秉科公司取得“粤卫消证字[2017]-01-第8023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2018年9月14日,秉科公司取得“舒可清”商标注册证,注册证编号为“第24431689”号,有效期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黄支翠系三目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证人徐某系案外人上海璇斌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与三目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支翠认识,双方自2018年9月29日开始,就有贸易往来,据黄支翠陈述,徐某个人作为中间人推荐三目商贸公司购买过少量货物。
2020年疫情期间,三目商贸公司拟购买防疫消毒用品,黄支翠与徐某通过微信和电话进行了大量沟通,徐某向黄支翠推荐了“滴露免洗手液”“正康惠仁牌酒精消毒液”等多个品牌、品种的防疫消毒产品,均因价格和货源等问题未完成交易。2020年1月29日上午,徐某微信给黄支翠留言“现在滴露的20ml的免洗手液刚出来30万只,6只一盒,就是5万盒,单价29.9一盒。不含税运,抓紧订货”“黄总,预付订金以后给我信息尽快哈”(一只即一瓶,黄支翠和徐某在微信中一般用支作为酒精消毒液的计量单位)。当日上午11点18分,徐某在微信中将相关销售方信息发送给黄支翠,内容为“销方:汕头市丹丽雅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龙湖区金泰街,开户行:中国银行长平支行,0754-88253249,账号:6327××××7691,账户名称:汕头市丹丽雅日用品有限公司”。随后,徐某发送了一些介绍丹丽雅公司的图片,并向黄支翠推荐“正康惠仁牌酒精消毒液”,价格13.5元/瓶,含税不含运费,2020年1月30日可发货,如正月十五以后发货,就10.5元,目前商家存货15万瓶。黄支翠回复需要5万瓶。最终经双方沟通,黄支翠在微信和电话中与徐某商定,由三目商贸公司预订酒精免洗手抑菌液30000瓶,100ml规格,含税16元/瓶,总货款480000元,买方收货地址:成都武侯区××路××号(品牌未确定,双方口头商定为正规厂家、品牌酒精免洗手抑菌液)。此外,三目商贸公司还拟通过徐某订购口罩。双方就口罩订货和口罩货款退回等问题在微信上也进行了大量沟通。黄支翠与徐某在微信和电话上就酒精免洗手抑菌液和口罩订货退货等事宜多次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2020年1月29日至2月1日期间,三目商贸公司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高新紫荆支行的4402××××7796账户向丹丽雅公司在中国银行总行的6327××××7691账户转款四次,合计1880000元(其中,2020年1月29日两次转款,每次转款450000元;1月30日,转款480000元;2月1日,转款500000元)。因口罩未供货,2020年2月11日至15日期间,丹丽雅公司向三目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回了1400000元(其中,2020年2月11日向丹丽雅公司账户转回500000元,2月15日向丹丽雅公司账户转回500000元,2月14日,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黄支翠个人账户转回400000元)。经过品迭,三目商贸公司为订购酒精免洗手抑菌液(品牌未固定),在2020年2月1日前向丹丽雅公司预付了30000瓶100ml规格的酒精免洗手抑菌液货物的货款48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黄支翠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还可以认定,黄支翠系三目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代表三目商贸公司寻找货源、洽谈价格、预付货款订货、收货、提出异议等。徐某则系中间人,向黄支翠推荐各种品牌和品种的口罩、消毒洗手液、防护服等防疫产品供黄支翠选择。
2020年2月7日下午17:39,黄支翠向徐某发送了“宏方酒精消毒液”的瓶身图片,询问徐某货物品名是不是“宏方酒精消毒液”。徐某则向黄支翠发送了“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250ml和50ml的瓶身图片、“舒可清”的“商标注册证”、秉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秉科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图片,告知黄支翠最终供应的消毒液不是“宏方酒精消毒液”,而是“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紧接着徐某向黄支翠发出“今天发100ml不贴标发39件×222=8658支”。另查明,案涉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生产厂家是本案第三人秉科公司。
2020年2月7日至2月15日期间,丹丽雅公司共计向三目商贸公司发“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100ml规格和180ml规格的货物四批,其中前两批货物丹丽雅公司通过京东物流发出,部分未贴标签,货物未出现破损,三目商贸公司未拒收。第三批次和第四批次的货物,丹丽雅公司通过百世快递发出,因部分货物出现破损漏液,三目商贸公司拒收了其中破损漏液的货物。四批次货物的主要情况如下:
第一批货物,“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100ml规格的39件×222=8658瓶。根据三目商贸公司提供的京东物流官网的“快递可用性动态追踪”打印单可见,该批次货物单号“JDKA00019340248”,2020年2月7日京东揽件,2020年2月12日货物完成配送。此批次货物无破损,但未贴标签,徐某曾经到三目商贸公司的办公地址来贴了部分标签,但仍旧有部分未贴好。该批次货物三目商贸公司未拒收;
第二批货物,“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180ml规格的2520瓶,丹丽雅公司通过京东物流发出,根据三目商贸公司提供的京东物流官网的“快递可用性动态追踪”打印单可见,该批次货物单号“JDKA00019610867”,2020年2月9日晚上23:17京东揽件,2020年2月14日货物完成配送。此批次货物无破损,三目商贸公司当庭陈述其中有960瓶未贴标签,徐某到三目商贸公司的办公地址贴了其中922瓶的标签;
第三批货物,180ml规格“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均贴好了标签,丹丽雅公司2020年2月12日通过百世快递发出,因货物出现了破损和漏液,三目商贸公司拒收了部分货物,认可最后收货数量是1242瓶;
第四批货物,180ml规格“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均贴好了标签,丹丽雅公司2020年2月15日通过百世快递发出,因货物出现了破损和漏液,三目商贸公司拒收了部分货物,认可最后收货数量是16560瓶。
三目商贸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四批次货物,承认收到的“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总瓶数为28980瓶(28980瓶中,100ml规格8658瓶,180ml规格20322瓶。)
根据黄支翠和徐某在微信中协商的内容,三目商贸公司最初确定购买的是100ml规格的“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30000瓶,单价16元/瓶,总价480000元。因100ml规格的酒精消毒液缺货,丹丽雅公司第二、三、四批次货物均发的180ml规格货物。两种不同规格的酒精消毒液,三目商贸公司和丹丽雅公司未协商变更价格,均认可180ml规格的酒精消毒液与100m规格的酒精消毒液价格不变,按照16元/瓶计算。
丹丽雅公司主张发货总数是32391瓶,前两批次货物三目商贸公司未拒收,第三批次货物三目商贸公司退回了2625瓶,第四批次货物退回了234瓶,共计退货2859瓶,三目商贸公司实际收货数量是29532瓶。因丹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供货数量为32391瓶、退货数量为2859支,本院以三目商贸公司自认收到的货物数量进行认定。故,本院最后经审核认定三目商贸公司收到的“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货物数量是28980瓶,其中100ml规格的8658瓶,180ml规格的20322瓶,两种规格单价均为16元/支,合计三目商贸公司预付货款480000元,丹丽雅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金额为463680元。
另查明,丹丽雅公司通过京东物流发出的前两批次货物,部分货物未张贴标签,未张贴标签的货物数量共计9618瓶(根据三目商贸公司当庭陈述,第一批次8658瓶全部未张贴标签,第二批次960瓶未张贴标签,合计9618瓶)。这些货物的标签由秉科公司通过京东物流单独快递给三目商贸公司,中间人徐某前往三目商贸公司储存货物的地址,协助三目商贸公司粘贴了部分标签。
货物中还有部分瓶身标签上的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与瓶子底部喷码显示的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不一致,部分瓶子的瓶底无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的喷码。根据三目商贸公司举证,出现不一致的货物瓶身标签上的生产批号为BK200208AB03、生产日期为2020/02/08,而瓶子底部喷码显示的生产批号为BK200206BE01、生产日期为2020/02/06。还有部分瓶身标签上的生产批号为BK200208AB03、生产日期为2020/02/08,瓶子底部无喷码。
黄支翠和徐某之间的微信交流内容,还有以下与本案有关:
2020年2月9日下午13:16,黄支翠在微信中通过语音留言询问徐某“小妹,这个货我还是查不到……你帮我追一下,这货到底在哪里”“你们能直接发顺丰吗?”徐某解释因货物装车晚了,顺丰不收件了。2月11日上午9:49,黄支翠在微信中告知徐某“我现在一件货都没有收到”“每天都在盯这个订单”。2月12日下午13:28,黄支翠在微信中询问徐某“标签呢?没看到呀。后面发的有标签吗?”徐某回复“发了标签,后面发的”,黄支翠再次微信提出“货到了第一批,标签一个都没有,怎么弄呀”。徐某则在微信中将标签单号“JDKA00019815922”发给了黄支翠。黄支翠回复“不是说标签顺丰吗?怎么变成这样了?晕死了”“还有,是不是全都没标签呀”,并要求徐某将酒精消毒液的工厂资质全套发给自己,好应对检查。徐某再次将秉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秉科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图片发送给黄支翠。
2020年2月13日晚上21:17,黄支翠微信给徐某留言“小妹,酒精消毒液价格太高了,没人要,你想办法帮忙锁吧”,徐某回复“180ml的我这边想办法出货给其他客人吧”“可惜之前有要2万个没货出”。2月14日上午9:36,黄支翠微信回复“帮忙出100毫升的吧”“都帮忙”,徐某回复“我尽力吧!同等价位肯定180的好出”。
2020年2月14日上午9:45,黄支翠微信语音留言“我这边确实错过了很多时间,我很多客户他们都买了。现在时机不对,然后没有标签,现在标签我们还没有收到”,徐某回复“我马上问问标签”。2月14日中午12:17,黄支翠再次微信给徐某语音留言“标签在哪里?标签没看到,现在在哪里”,徐某则回复“标签和21件货同一天的”“最晚明天”。2月14日下午17:41,徐某,微信回复“京东漏了两件,说明天给你带过来,就是全部的标签”。
2020年2月15日上午9:51,黄支翠微信给徐某留言“小妹,酒精消毒液的标签这边到现在为止还没有收到……京东的人在库房找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找到,整个的合作过程并不顺利,本来就是半成品,按道理我可以不要的,整个销售过程全部被耽搁了,那么多货,我拿来怎么弄?剩下的货无论怎么样请你们不要再发过来,把钱退给我们吧,现在的标签我也找不到。如果说我今天还找不到标签,我会把货全部给你们退回来,拜托把钱全部退给我”“我只收到两批货”“其它请不要再发过来了”。徐某则回复了两张物流单的图片,黄支翠微信再次发信息“剩下的货不要再送过来了,拜托,延期太久,无法预期销售”,徐某回复“全部在路上,很早就安排出来了,这两天物流太慢了,至少5-7天才能收到货!你的货11号左右就发完了。我会帮你销售,价格你看怎么卖”。黄支翠回复“你来确定,我这里也堆不了了”“现在拖了这么久,货一延误了很难卖”。徐某回复“主要是货运现在很难控制”“你价格准备怎么出,我来给礼品公司推”。黄支翠微信回复“只要不亏”“略有盈利”。此后,徐某联系到广州某商家,拟让三目商贸公司以16.5元/支(该价格含运费不含税费)的价格将7272支100ml规格的酒精消毒液运送至广州,因黄支翠未认可价格,导致该批货物未能转销出去。
2020年2月27日上午10:45,黄支翠告知徐某,自己打算通过朋友在京东销售,要求徐某提交这批“舒可清®75%酒精消毒液”的生产厂家全套资质以上传给京东审查,徐某于当日上午11:11将秉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秉科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图片再次发送给黄支翠,那并询问知否需要品牌授权,可以一并办理。黄支翠给徐某发微信“我只是想办法多渠道卖。你那边也要多想办法”。随后,黄支翠给徐某发微信“太难了,时机不对”“没贴标,我们贴不来”“京东回话了”“价格太高不接”“成本别人不要”。徐某将京东上58元/瓶“舒可清®75%酒精消毒液”60ml的截屏发给黄支翠后,黄支翠随后在微信中回复该批次产品没有包装好就出厂了,是半成品,标签和瓶身无法对应,生产厂家的资质差一个,产品不合规,所以无法销售,要求退货。徐某则回复“这个是我们有提醒过你的,需要贴好标签销售,你也认可了,标签也快递给你了”“你是因为赶疫情时间着急出货,需要我们配合、我们也配合了!该尽的提醒业务也提醒了!现在因为销售滞销就把这个问题提出来!”“我们之前电话沟通我也和你说过标签问题,你说要赶时间销售”“我们也亲自过来帮你贴了两天的标签”“也告诉你贴好标签销售,你说你们贴不好,我们也安排人手过来贴”等内容,表明了不同意退货的态度。
2020年3月3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发展治理和社会事业局对三目商贸公司作出“成高肖消2020-001”号《卫生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产品管理办法》《消毒产品标签说明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经现场检查,对你单位提出以下监督意见:一、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文件:1.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2.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二、消毒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应当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应清晰、牢固、不得涂改”。
2020年3月12日,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穗卫传罚[2020]1900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秉科公司生产的第二类消毒产品“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凝胶”“怡仟居®抑菌洗手液”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对秉科公司予以罚款4900元的行政处罚。
2020年4月21日,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再次作出“穗卫传罚[2020]190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秉科公司生产的第二类消毒产品“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凝胶”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对秉科公司再次予以罚款4900元的行政处罚。
2020年6月18日,汕头市龙湖区卫生健康局作出“汕龙卫医罚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丹丽雅公司2020年2月销售秉科公司生产的“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180ml规格的21342瓶、100ml规格的8658瓶”,未能出示产品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且其中部分已销售产品(数量约8000瓶)未张贴标签,丹丽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五条的规定,销售无《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第二类消毒产品“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二)、第三十二条(二)、《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一)的规定,对丹丽雅公司予以罚款49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丹丽雅公司供应的案涉“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三目商贸公司收货后,黄支翠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进行了推广,黄支翠陈述已赠送亲朋好友一部分,目前总共剩余26171瓶,其中100ml规格的剩7184瓶,180ml规格的18987瓶。
三目商贸公司主张收到的消毒液存在以下三个问题,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1.所有“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在出厂时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或未取得卫生安全评价报告;2.部分货物交给三目商贸公司时未贴好标签;3.部分货物标签和瓶身日期不能对应。
就上述第2、3项问题,问题属实,庭审查明事实足以认定,丹丽雅公司供应给三目商贸公司的货物,第一批2月7日通过京东物流发出的货物8658瓶未张贴标签,第二批2月9日通过京东物流发出的货物有960瓶未张贴标签。标签上的生产批号为BK200208AB03、生产日期为2020/02/08的部分货物,瓶身标签和瓶底喷码不一致。
就上述第1项问题,即所有“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在出厂时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或未取得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问题,问题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在出厂时未按照“国卫办监督函(2020)99号”《关于部分消毒剂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紧急上市的通知》(以下简称“99号通知”)和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部分消毒剂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紧急上市的通知》(以下简称“广州紧急上市通知”)的要求进行申报,未向属地消毒产品备案部门即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消毒剂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该质量安全承诺书应同时附消毒剂有效成分含量和pH检测合格报告),不符合上市销售的行政管理审核要求。在私自上市销售后,秉科公司也未按照“广州紧急上市通知”要求,在一边紧急上市销售的同时,一边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按照《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技术要求》(WS628-2018)对产品进行除《紧急上市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附件“消毒剂有效成分含量和pH检测合格报告”之外的其余检测项目的检验,且至今未进行备案。
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均反驳认为,案涉酒精消毒液的生产厂家秉科公司具有有效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可以生产消毒剂以及卫生用品。涉案消毒液经检测质量合格,符合国家卫健委“99号通知”要求,符合紧急上市条件,没有质量问题,三目商贸公司收货后已经进行销售,说明其认可案涉消毒液的质量。因疫情被控制导致酒精消毒液价格回落,三目商贸公司不愿意承担商业风险,才找理由要求退货。丹丽雅公司不同意退货。
为证明案涉消毒液质量合格,秉科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委托广州市微生物研究所对“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的PH值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
1.生产日期为2020/02/08,批号为BK200208AB03的“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的样品的PH值为6.0;2.该样品的有效成分乙醇的含量为72.4%”。
2020年6月9日,秉科公司再次委托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生产批号为BK200208AB03的“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180ml)进行检验,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出具编号为“201972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的10瓶“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180ml)”包括感官指标、在54摄氏度的环境中放置后的下降率、中和剂鉴定试验、灭杀试验、多次皮肤刺激试验结果等均符合GB/T26373-2010《乙醇消毒剂卫生标准》《消毒技术规范(2002版)》的要求。2020年9月14日,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出具编号为“2019729-1”《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的10瓶“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所检项目符合GB/T26373-2010《乙醇消毒剂卫生标准》《消毒技术规范(2002版)》的要求(测试样品规格为180ml/瓶、100ml/瓶)。
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另提交秉科公司制作的自编号为“BC-QC-43/AO”《成品检验报告书》两份,证明案涉消毒液出厂时经检验质量合格。两份《成品检验报告书》所涉及的产品的生产批号均为BK200208AB03,其中一份的产品规格是100ml,数量8656瓶,另一份产品规格为180ml,数量21342瓶。两份《成品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论均为,包括外观、色泽、气味、PH值、乙醇含量、标签、包装外观、净含量均符合《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技术要求》,乙醇含量75%,各个单项评价合格。
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还提交秉科公司2020年7月8日制作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对180ml舒可清免洗手抑菌液的安全评价结果是:检验项目齐全、检验结果符合要求,消毒产品符合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消毒产品紧急上市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本院查明,2020年2月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发布“国卫办监督函(2020)99号”《关于部分消毒剂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紧急上市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紧急上市的醇类消毒剂在产品责任单位检测(或委托检测)含量合格后可上市销售使用;2.紧急上市消毒剂的国内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在产品上市销售前,应当及时向属地消毒产品备案部门提交消毒剂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附消毒剂有效成分含量和pH检测合格报告);3.紧急上市消毒剂在上市销售使用的同时,产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WS628-2018《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技术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测,并按规定进行备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结束后,产品责任单位未完成检验和备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紧急上市消毒剂。有继续生产销售意愿的,应当按照原有正常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2020年2月8日,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关于部分消毒剂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紧急上市的通知》,通知广州市的各区卫生健康局、市卫生监督所,广州市各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符合要求的部分消毒剂,在上市销售使用前,进行紧急上市备案。根据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通知要求,需要紧急上市的消毒剂,需要将以下7种材料先提交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下属的广州市卫生监督所许可科审核,经审核同意以后,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发布紧急上市消毒产品的名单,然后消毒产品就可以紧急上市销售。7种材料包括:(1)《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紧急上市的消毒产品信息表》(原件加盖企业公章);(2)国产产品生产企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如果是进口企业,就提交进口消毒剂生产国(地区)允许产品上市证明文件);(3)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及pH值检验合格报告(原件);(4)其他检验项目检测委托单(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5)标签(铭牌)、说明书(原件加盖企业公章);(6)产品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7)《紧急上市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原件加盖企业公章)。检验报告应当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另一方面,产品在上市销售使用的同时,产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技术要求》(WS628-2018)的检验项目进行检测,并按规定进行备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结束后,仍未完成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备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有继续生产销售意愿的,应当按照原有正常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2020年8月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发布“国卫办监督函〔2020〕6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消毒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658号通知),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自本文印发之日起(即2020年8月4日起),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停止实施《通知》中消毒剂的紧急上市措施,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4〕36号)要求,做好消毒产品的网上备案及信息公开工作。有继续生产销售已紧急上市消毒剂意愿的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通知》要求,完成已紧急上市消毒剂的卫生安全评价并备案。截至2020年12月31日,消毒产品责任单位未按照原有正常程序完成已紧急上市消毒剂的卫生安全评价和备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已紧急上市消毒剂”。
根据上述“99号通知”和“广州紧急上市通知”要求,秉科公司生产供应的案涉“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生产批号:BK200206BE01和BK200206BE03),在紧急上市前,应将符合通知要求的7项材料清单递交到广州市卫生监督所许可科审核,7项材料包括附有“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及pH值检验合格报告”的《紧急上市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经审核符合要求并由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紧急上市消毒产品名单后,才能紧急上市销售。消毒剂在紧急上市销售的同时,生产企业秉科公司应同时按照《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技术要求》(WS628-2018)的要求进行检测,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本案中,因三目商贸公司要求供货时间比较紧急,丹丽雅公司在组织货源时,也在尽量抓紧时间,秉科公司为了尽快出货,未按照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部分消毒剂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紧急上市的通知》要求履行7项资料报送审核手续,在未向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包括《紧急上市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在内的7项材料,未经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核批准公布名单的情况下,直接上市销售。且秉科公司至今未对案涉“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生产批号:BK200206BE01和BK200206BE03)进行备案。根据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卫办监督函〔2020〕6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消毒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案涉产品不能上市销售,如果已经上市销售的,应立即停止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消毒产品作为关系到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医疗卫生用品,其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流程,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健康委员会《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健康委员会《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一)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依据上述规定,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消毒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禁止生产经营。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确保紧急上市消毒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发布了“国卫办监督函(2020)99号”通知,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也发布了《关于部分消毒剂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紧急上市的通知》,对消毒产品紧急上市的流程进行了要求和规范,相关消毒产品虽然可以在备案前紧急上市,但在紧急上市前,依然应向属地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包括附有“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及pH值检验合格报告”的《紧急上市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在内的数项审批材料,经属地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核批准公布名单的情况下,才能上市销售,在上市销售的同时,产品责任单位还应按照《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技术要求》(WS628-2018)的要求进行检测,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本案中,三目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医疗器械,丹丽雅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消毒产品,秉科公司许可经营范围包括消毒剂制造、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等,秉科公司在复工前也按规定进行了备案,案涉“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为秉科公司在疫情期间复工后生产,三目商贸公司、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三个公司作为消毒产品的生产厂家和经营者,均应当在交易案涉“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前,对国家在疫情防控期间有关消毒产品紧急上市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进行充分了解和学习,严格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99号通知”和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通知要求执行。但本案中,三目商贸公司急于获取货源以在疫情严重期间出售赚取差价,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急于出货牟利,三个公司均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99号通知”和“广州紧急上市通知”要求视若无物,不仅秉科公司未按照要求在上市前履行报送审核的流程并在紧急上市后同时进行备案,丹丽雅公司和三目商贸公司在交易案涉“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时,也从未关注案涉消毒液是否履行了相关报送审批的手续,且对于第一批次货物全部未张贴标签的事实,本案三目商贸公司、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均知情,本案三目商贸公司、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的交易行为违反了“99号通知”和“广州紧急上市通知”要求,应进行否定性评价,无论是生产厂家秉科公司还是经销商丹丽雅公司、三目商贸公司,均不得继续生产经营。即使案涉产品事后经秉科公司委托检验质量合格,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国家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消毒产品紧急上市管理的要求,疫情防控要求是关系到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不能找理由任意突破。正是基于上述原因,2020年3月3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发展治理和社会事业局对三目商贸公司作出了“成高肖消2020-001”号《卫生监督意见书》;2020年3月12日,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秉科公司作出了“穗卫传罚[2020]1900362”《行政处罚决定书》,4月21日,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再次对秉科公司作出“穗卫传罚[2020]1900411”《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6月18日,汕头市龙湖区卫生健康局对丹丽雅公司作出“汕龙卫医罚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卫生监督意见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三名原被告不遵守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消毒产品交易行为的否定。
因三目商贸公司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并非自用,而是用于销售,因案涉产品不能上市销售,故,三目商贸公司购买案涉产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三目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然案涉产品至今未完成审批和备案手续,不能进行销售,但仍旧存在一定价值,对案涉产品,行政机关在处罚时并未作出没收或者销毁的处罚决定,故,案涉产品除三目商贸公司已经使用的以外,剩余100ml规格7184瓶,180ml规格的18987瓶,总计26171瓶,三目商贸公司应进行退货,丹丽雅公司也可直接至三目商贸公司提货。三目商贸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480000元,扣除已经使用的产品对应的货款金额44944元,剩余的货款435056元,应作为三目商贸公司的损失。三目商贸公司另主张赔偿损失100000元,有证据的损失为货到付款物流费1306元、2388元、100元,律师持本院2020年11月3日出具的调查令由成都至广州的机票费用2300元、2020年11月3日广州至成都的机票费用989元、2020年11月4日揭阳至成都的机票费用825元,合计7908元。货款损失和其他损失两项合计金额为442964元。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三目商贸公司和丹丽雅公司,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丹丽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三目商贸公司订货的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但三目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医疗器械,作为消毒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对国家关于消毒产品的法律规范进行学习,尤其是严格遵守疫情防控要求,但三目商贸公司因急于获取货源以在疫情严重期间出售赚取差价,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99号通知”要求视若无物,在交易案涉“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时,不仅从未关注案涉消毒液是否履行了相关报送审批的手续,且对于第一批次货物全部未张贴标签的事实与丹丽雅公司和秉科公司均知情,三目商贸公司对于损失发生亦有过错,应减少丹丽雅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损失,本院根据三目商贸公司和丹丽雅公司各自的过错,酌情认定丹丽雅公司承担损失总金额442964元80%即354371元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即88593元由三目商贸公司自行承担。关于退货问题以及包括退货物流费用在内的丹丽雅公司的其他损失,因导致案涉合同的解除,三目商贸公司和丹丽雅公司均有过错,故,丹丽雅公司除可以基于合同解除要求三目商贸公司返还与货款对应的货物外,还可就己方损失向三目商贸公司进行主张,根据各自的责任分担损失。鉴于丹丽雅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就退货问题进行处理,至于丹丽雅公司的损失,丹丽雅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三目商贸公司要求秉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三目商贸公司与丹丽雅公司之间事实买卖合同纠纷,秉科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三目商贸公司要求秉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三目商贸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成都市三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丹丽雅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1月29日通过微信联系及转账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汕头市丹丽雅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三目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54371元;
三、被告汕头市丹丽雅日用品有限公司供应给原告成都市三目商贸有限公司的“舒可清®75%酒精免洗手抑菌液”剩余100ml规格7184瓶、180ml规格的18987瓶,总计26171瓶,原告成都市三目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货给被告汕头市丹丽雅日用品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三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520元,由原告成都市三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被告汕头市丹丽雅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永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龙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