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刘东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俊与被告刘东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当日原告将款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东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刘东明承诺其可以在拆迁部门找关系为原告马俊的房屋争取超出正常的拆迁补偿款,费用50,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至6月期间给付了被告50,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东明借马俊人民币伍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借条、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借贷关系,但经庭审对原告的询问可知,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故二人并非借贷关系,而应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争取超出正常的拆迁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现原告委托的该事项即违背了公序良俗,故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50,000元还给原告。另,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俊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东明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馨嵘 人民陪审员 李淑林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