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中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乌伊公路南29小区58-(GG)A区南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程,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九州商贸物流港C区C-SF栋3号。

法定代表人:罗俊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上海路明珠花园5栋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英,女,该公司会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市中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翔公司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兵90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兵08民终7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兵9001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中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程、被上诉人宏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原审第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900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借据,可以证明2010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借到上诉人9000000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提交的9张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将借款900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给付时间从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行为,也是对上诉人转款情况的一个汇总,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借据,足以说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已经履行出借人的出借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上诉人自述及工商登记情况,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系罗俊超实际控制的公司。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证据来推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无任何依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审查,上诉人已经完成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资金进入被上诉人账户的举证证明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的合意,即不足以证实该9000000元实际用于合伙投资。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投资款与本案借款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宏昊公司辩称,2010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财务收据中,出现了一个借字,但不是完整意义的借条或者借据。借贷关系成立还应载明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等主要内容。但该财务据中没有相应的内容。上诉人的控股股东吕某曾表述宏大公司给他和上诉人1000多万元的现金和房屋,是源于上诉人向宏大公司投资关系所产生的结果。本案经过第一次二审和发回重审以后的一审,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宏大公司之间有投资关系才产生给付现金和房屋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大公司述称,同宏昊公司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中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157600元[9000000元×6.14%÷12个月×112个月(2010年8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有意向投资石河子北泉镇明珠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于2010年7月21日和7月31日,被告分两笔向石河子北泉镇政府交纳该项目的土地投标保证金20238000元。为投资该项目,被告另行成立第三人宏大公司。第三人宏大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治东,注册资本20000000元,罗俊超出资16080000元,系该公司控股股东,罗俊超亦系被告宏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4日北泉镇政府向第三人宏大公司退回明珠花园项目土地保证金11010000元,2011年1月20日第三人宏大公司向第八师国土资源局交明珠花园项目土地保证金7610000元、3400000元,合计11010000元。第三人宏大公司成立后与第八师石河子总场就北泉镇明珠花园项目建设签订《土地项目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土地开发保证金20238000元,落款日期倒签为2010年6月29日。2011年5月31日,宏大公司取得北泉镇明珠花园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第三人宏大公司开发明珠花园项目,项目竣工后,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8月8日,第三人宏大公司以退款或抵房方式向原告中翔公司退还投资款及分红共计11676722.2元。

被告在投资明珠花园项目初期,原告公司意欲共同投资,双方未签订书面投资合同,因当时第三人宏大公司尚未成立,2010年8月3日至8月17日期间,原告及吕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9000000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中,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石河子市中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交来借款陆佰壹拾万正(6100000元),备注:8月5日150万元、8月5日280万元、8月17日180万元,交款人刘某,制证李某”、“今借到石河子市中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交来借款贰佰玖拾万正(2900000元),备注:8月3日122万、8月3日40万元、8月3日100万、8月5日8万、8月17日20万元,交款人刘某,制证李某”。其中收据中的刘某在2010年交款时为原告中翔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为被告宏昊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的记账凭证记载“收中翔伟业(吕某)明珠花园投资款”9000000元。

原告认为其收到第三人宏大公司退还投资款及分红,系其向宏大公司投资应得的分红等,但多次开庭未向该院提交其向第三人宏大公司投资情况的证据。

另查,2013年8月22日罗俊超向中翔公司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9月16日罗俊超向中翔公司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两笔借款系罗俊超个人借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提交借据两张,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一张内容为借到原告2900000元,一张内容为借到原告6100000元。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原告提交银行交易记录。2010年8月3日吕某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1220000元、400000元,2010年8月5日吕某向被告转款80000元,2010年8月17日吕某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1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500000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300000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0元,201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800000元,以上合计向被告转账9000000元。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因:1.两张收据虽然写有“借”字,但是那是被告方财务人员李某与对方财务人员刘某办理财务收据时的书写习惯写的借字,这个款项的实际性质是双方负责人约定为投资款,财务人员写成借款是因为考虑避税,而刻意将投资款在收据写了借字;2.关于转款凭证,只有一张2010年8月5日的1500000元是原告公司转的,其余转款均由吕某个人办理,并非原告公司,认可收到了9000000元。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该款系投资款。该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借据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三、被告提交宏大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治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宏大公司的股权结构,罗俊超出资16080000元是控股股东,股东李治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2.由于被告公司无法将注册地迁至北泉镇进行北泉镇明珠花园项目开发,罗俊超无奈另行成立了宏大公司。当年吕某说要给项目出资,要求双方合作。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举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四、被告提供2013年8月22日、9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俊超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新疆不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某;2、在吕某与罗俊超双方多次经济往来中唯独这两笔款项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目前罗俊超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到二审期间已经撤诉,两份借款合同共计9000000元。这也侧面反映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只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双方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其他经济往来活动中的转款性质需要综合认定。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2013年、2014年,当时借款到期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去年原、被告双方老板发生了矛盾,双方在法院陆续发生了诉讼,本案借贷发生在2010年,不是向被告说的必须签订借款合同才证明借贷发生,所以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被告提交宏大公司在石河子农行开设一般存款账户的印鉴卡,宏大公司在石河子农合行北泉分理处开设一般账户的印鉴卡。证明:1.在宏大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卡有吕某的私章;2.该事实超出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合理范畴,通常情况下只有合资合作关系才在银行印鉴卡中预留双方的印章。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有私章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六、被告提交宏大公司开发北泉镇明珠花园部分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宏大公司将北泉镇明珠花园项目发包给石河子北泉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宏大公司开发明珠花园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发包工程项目的事实。被告提交宏昊公司向石河子北泉镇政府交纳土地受让保证金2000余万元,交款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和2010年7月31日,交款人是被告,收款单位是石河子北泉镇政府,票据载明款项性质是土地投标保证金20238000元,证明保证金系被告公司交纳。被告提交宏大公司2010年6月29日与石河子总场签订的土地项目开发协议书,证明宏昊公司向北泉镇总场交付保证金后成立了宏大公司,由宏大公司在公司成立后与石河子总场签订土地项目协议,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内容,开发项目是石河子镇明珠花园小区,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共计人民币20238000元整,这个数字与上组证据的数额相互对应,说明宏昊公司向镇政府交纳的土地保证金用于宏大公司与石河子总场使用。说明:宏大公司显示成立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协议签订是2010年6月29日,宏大公司成立后与总场补签的土地协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合作开发北泉镇的相关项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政机关相关审批及手续应该是非常严格的,并不应该是事后补签的,同时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宏大公司与总场签订的土地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宏大公司相关证据,如果原告与宏大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项目,应当提供合作开发的相关合同,宏大公司的证据不能否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可宏大公司开发项目的事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宏昊公司缴纳明珠花园项目保证金,宏大公司进行该项目开发的事实予以确认。

七、被告提交退吕某、中翔公司退房款明细表及相应凭证。证明:1.宏大公司在项目开发中向吕某、中翔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润11676722.2元(经双方核对,退款金额以此为准),双方在该项目的投资关系已经结清;2.双方债权债务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该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关系。说明本案名义上的民间借贷实际是双方合资开发房地产,并且在房地产开发后宏大公司向吕某、中翔公司按照合同返还了投资款和分红。我们按照明细单上给了吕某价值1300多万的房子,他们自行销售,但实际他们只销售了1100多万,吕某认可我们给他们返还了1300多万的投资款。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这是原告与宏大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推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宏大公司的陈述,对宏大公司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及分红的事实予以确认。

八、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陈述,证实在2010年发生9000000元的转款时,刘某是原告的财务人员,2013年宏大公司给原告返还投资款时,刘某还是财务人员,2016年刘某离开了原告公司,现在在被告公司工作,所以当时她是具体票据的经办人,她对双方两个负责人洽谈9000000元的事项有准确的表述,对款项性质以及宏大公司向中翔公司退款1300余万元的性质和关联性均能表述清楚,并证实在办理了9000000元转款后,将9000000元记载为投资款。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人在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与被告存在利益及隶属关系,本案事发在十年前,证人能把十年前的事记忆的非常清楚,认为是已经安排好的。同时证人也说了拿到收据后看到了被告书写的借据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代理人问她能否区分投资款和借款,她说可以区分,那么对方拿出票据的时候证人应当提出异议,如果按照证人的说法为了少交税,那么代理人认为这其中有偷税漏税的行为。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确认。

九、被告提交记账凭证,2010年8月分几笔收到原告9000000元的银行凭证,显示是被告公司收取,根据被告向法庭补充提交的证据,说明被告早在收到9000000元之前就与石总场达成土地开发协议,并已经将土地保证金向石总场交纳,由此证明被告不需要借款。这组凭证仅仅证实被告收到了9000000元,被告收到钱以后并没有直接将9000000元用于土地开发,而是通过企业内部资金流转的方式用于宏大公司的土地开发。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根据财务管理制度,公司的记账凭证是按月进行记账,被告公司的记账是在2010年11月,9000000元借款发生时间是2010年8月,按照正常记账方式,资金流转的记账应该显示在被告记账凭证的8月而不是11月,显然不符合记账管理制度。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十、第三人宏大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和工商银行的进账单,在2011年1月14日北泉镇政府向宏大公司退回土地保证金11010000元,因八师土地局认为不应该交给北泉镇政府,所以北泉镇政府就退给了宏大公司,宏大公司的记账凭证里将这笔退款记给了宏昊房产公司,因为这笔钱是2010年7月31日宏昊公司给北泉镇交了20238000元,按照会计规则的规定,钱当初是宏昊公司交的,这个钱也记到了宏昊公司头上。提交中翔公司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宏大公司向原告退款数额应当为11676722.2元。提交行政缴款书,2011年1月20日宏大公司给八师国土资源局交款7610000元、3400000元,合计11010000元,用于缴纳明珠花园项目的保证金。原告经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退款总额认可。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该院庭审查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作开发北泉镇明珠花园项目的事实,且第三人就原告投资明珠花园项目进行退还投资款及分红,原告对收到退还款项及分红不持异议,被告对其抗辩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原告未能继续提交其向第三人宏大公司投资的相关证据,亦未能继续举证本案涉及款项系民间借贷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被告完成举证义务后,未就其主张继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转款行为成立民间借贷,故该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石河子市中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中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该院经审查认为……对宏大公司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及分红的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仅是给吕某退还投资款和分红,并不是给宏昊公司退还;对“第三人宏大公司向第八师石河子总场就……落款日期倒签为2010年6月29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010年6月29日,宏大公司尚未成立。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9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宏昊公司认可收到中翔公司9000000元,但提出宏昊公司虽出具借据,但该款实际是中翔公司为与宏大公司合作开发北泉镇明珠花园项目的出的投资款,吕某作为中翔公司代理人认可投资明珠花园项目大概10000000元。宏昊公司提供了向吕某退股金及分红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中翔公司盖章认可收到的票据证明退股款及分红共计13129100.4元,中翔公司认可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退款数额11676722.2元事实,但中翔公司不能提供曾经投资明珠花园项目的证据。故宏昊公司已举证证明中翔公司投资明珠花园项目并获取收益,中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9000000元不是投资款,原审判决认定中翔公司与宏昊公司不存在涉案9000000元借贷关系正确,中翔公司主张宏昊公司偿还9000000元借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中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巧贞

审判员  杨书钢

审判员  游绍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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