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剑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周,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男,****年**月**日出生,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荣,女,****年**月**日出生,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剑平与被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环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周、被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马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69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选中原告对其承包的××团、××团及××团脱硝项目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每个团的劳务报酬总价款为206000元,其中在原告将脱销罐体制作并安装到位后,被告应付劳务费92700元;在全部设备及管道安装完毕后,被告应付劳务费82400元;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劳务费206000元;5%的劳务报酬质保金,被告应在交工后一年内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但是被告至今拖欠部分劳务费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团、××团、××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618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劳务分包范围是脱销不锈钢罐体现场成型制作安装,设备与管道安装;被告已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原告3983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在施工完毕后向被告提交完工报告和施工工程资料,并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但是被告至今未收到这些资料,因此被告无法确定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另外,因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团的工程项目,致使被告在无奈之下,将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刘某某进行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份;2、原告提供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3、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2日由被告出具的××团、××团、××团脱硝工程进度的说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的工作进度。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团施工认证说明、××团施工认证说明,欲证明2018年8月12日,被告昌宁环保公司副总金振宇对××团工程的施工确认,××团的施工已经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8月16日,被告昌宁环保公司副总金振宇对××团工程的施工确认,××团的施工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书写脱硝工程进度日志,欲证明原告在施工时每天完成的工作量,且工程进度每天以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工程部汇报。因该份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欲证明的问题加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微信图片打印件,欲证明原告施工的是脱硝罐的安装和设备的安装,现已安装完毕。因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欲证明的问题加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图片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2019兵0302民初54号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将××团的脱硝工程中,原告未完成的部分承包给案外人刘某某进行施工;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劳务费398300元,与原告所算的支付金额不符;××团的脱硝工程未完工,原告仅完成了50%的工作量。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图片打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2019兵0302民初54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昌宁环保公司分别签订了××团、××团、××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每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206000元。被告昌宁环保公司给原告支付劳务费381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是,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36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剑平对被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孙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