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同仁县年都乎乡帮尕滩林木育苗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同仁县年都乎乡帮尕滩。

法定代表人多杰加,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成堂,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斗拉,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同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德合隆中路。

法定代表人罗富贵,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贵,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同仁县年都乎乡郭么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同仁县年都乎乡郭么日村。

法定代表人俄项旦增,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同仁县年都乎乡帮尕滩林木育苗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同仁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仁县年都乎乡帮尕滩林木育苗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多杰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成堂、斗拉,被告同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仁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第三人年都乎乡郭么日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仁县年都乎乡帮尕滩林木育苗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拟被征用的44亩土地作出补偿决定,支付原告附着物补偿款1625万元(其中苗木补偿款1600万元、房屋、网围栏、水利设施等其他附着物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同仁县年都乎乡帮尕滩林木育苗专业合作社正式获批成立,位于年都乎乡郭么日村。因同仁县撤县设市建设需要,郭么日村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被告同仁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年都乎乡郭么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城北区土地征用总承包协议》,原告所种植苗木的土地属于协议约定的征地范围。依据协议,被告向村委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共计7.64997亿元,其中附着物补偿费为1149.1万元、2017年青苗补偿费516.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补偿,被告领导表示已支付给村委会的补偿费中包括了原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依据征地补偿相关法律规定,组织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苗木等附着物和青苗进行价格评估,因村委会的阻挠而不了了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协调解决原告补偿款问题。在被告协调下,村委会表示愿意支付原告30-45万元补偿款。因双方对补偿款数额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补偿款问题至今未予解决。

原告用于种植苗木的土地拟被征收,原告应该依法享有因土地征用的相关补偿款。但因被告将本应属于原告的补偿款支付给村委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同仁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人与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了《城北区土地征用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补偿给年都乎乡郭么日村土地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共计7.64997亿。涉案“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原告既不是享有权利的主体,也不是履行义务的主体,跟涉案“协议”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主张“协议”中的权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行政相对人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以同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被告同仁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年同仁县都乎乡郭么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城北区土地征用总承包协议》,协议确定征地面积为5161亩,土地价格为每亩145000元;核定全部附着物补偿费(包含农作物、经济林、水利知防洪设施、自来水设施、田间硬化路、树木、坟地、传统宗教建筑及其他附属设施等),共计1149.1万元;支付2017年青苗补偿费1000元/亩。以上合计总承包费用7.64997亿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同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进行给付,同仁县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答复支付给郭么日村村委会的补偿费中包括了原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组织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苗木等附着物和青苗进行价格评估,因郭么日村村民委员会的阻挠而未能进行。后在被告协调下,该村委会表示愿意支付原告45万元的补偿款。因双方对补偿款数额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主要是对征地补偿标准持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认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因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同仁县年都乎乡帮尕滩林木育苗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同仁县年都乎乡帮尕滩林木育苗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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