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章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景,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李红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铎,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章河与被告李红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景、被告李红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章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武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李红武赔偿原告李章河经济损失暂定23400元(以陶营镇农业服务中心发放的流转费用为准)3.由被告李红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章河提出,由于案涉土地2012年已集中流转他人经营,第1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仅要求以后的流转费用由原告领取。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7年前后担任汝阳县组长,因被告对原告履行组长的职务行为不满而无理取闹,强占原告承包的薛家坟地块,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该地块1998年经村、组统一分地后一直由原告承包耕种。2007年南寺村土地整理后,村、组决定还依照1998年的分地工口耕种原承包地块。被告嫌整理后的耕地不好,找时任组长原告要求重新调换耕地,原告说土地整理、分地是村里统一调整的,自己没权管。后被告不断滋扰原告,两家发生争执。经调解当时的村支书、副支书还重新给被告打了地,埋了界石。被告不种村干部重新给他打的地,2010年前后强占了原告薛家坟地块。原告不断找村委、乡政府要求处理此事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红武辩称,本案争议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实质是物权,原被告均认为自己是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由政府进行确权,原告未经政府处理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不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998年陶营镇南寺村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发包土地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农户承包经营的地块和面积均以各村民组分地时留下的分地底册为依据。案涉薛家坟地块1998年分地时该地块确定由原告李章河承包经营。2007年陶营镇南寺村进行土地整理后,因土地状况发生变化,被告李红武提出自己原来承包的土地被弄丢了,要求时任南寺村4组组长李章河为其划地,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19年发生肢体冲突。2009年6月1日,在南寺××委主持下双方达成换地协议:原李章河薛家坟地归李红武耕种,李红武和李汉武邻地归李章河耕种;更换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其他条件概不负责,秋季可按更换协议执行(耕种)。该协议加盖有南寺××委公章,参加人员为李红武之子李克伟、李明伟,李章河之妻刘盘,时任村支部书记范秋水。李章河表示其对该调地协议不知情,直到2021年4月3日才知道。2012年,经南寺××委统一协调进行土地流转,案涉土地经丈量为4.18亩,亦流转由他人经营,土地流转费一直由被告李红武领取。2017年7月11日,汝阳县农业局为南寺村4组各农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对承包经营权属存在争议,案涉4.18亩土地原被告均未取得确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案涉4.18亩土地的流转费归属,而该问题的实质在于2012年土地流转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签订承包合同为设立条件。如果承包经营权已经依法设立而遭受侵害引起纠纷,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如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尚未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解决权属争议。案涉土地双方均未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时也没有确定承包经营权人,双方关于承包经营权属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章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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