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州市金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涂金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北京玄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加一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肖英桓,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金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加一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金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加一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加一公司支付货款59.76万元,支付违约金79.02万元。事实与理由:金榜公司系专业生产、销售和安装制药、生物、食品、化工和流体等机械设备的公司,加一公司因设备采购需要,从金榜公司购买配置罐、热回流提取浓缩机组等机械设备共计24种。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对购买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和单价作了细致约定,合同价款349.4万元。关于买方即加一公司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合同作出如下约定:加一公司需自《设备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先预付合同价款的30%;发货前,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收到款后即发货,设备安装验收后7日内,加一公司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从安装调试验收后十二个月满之日起7日内付清。加一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达60%后,金榜公司如约发货且经验收合格(2017年9月21日验收合格),但加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地支付第三阶段的30%合同价款。2017年11月29日,加一公司出具《提取生产线尾款的说明》,承诺支付货款。之后,加一公司未清偿货款。经多次催告,加一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了《还款计划》,请求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的每月月底前分别还款10万元,剩余尾款在2019年4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在此之后,加一公司仍未还款,加一公司至今还拖欠金榜公司货款59.76万元。加一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买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逾期超过一周后则每天要支付设备总价1‰违约金给卖方。”

被告辩称

加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加一公司与金榜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加一公司购买配置罐、热回流提取浓缩机组等机械设备24种。双方购买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和单价作了约定。设备总价款349.4万元。双方约定,自买卖合同签字盖章后,加一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30%;发货前,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收到款后即发货,设备安装验收后7日内,再支付合同价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从安装调试验收后十二个月满之日起7日内付清。双方约定,买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逾期超过一周后则每天要支付设备总价1‰违约金给卖方。加一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0%后,金榜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货。2017年9月21日设备经验收合格。加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11月29日,加一公司向金榜公司出具《提取生产线尾款的说明》,承诺剩余货款59.76万元,其中24.82万元在2018年2月5日前支付,剩余的34.94万元则在验收达到一年后支付。加一公司未按承诺清偿货款。加一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金榜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的每月月底前分别还款10万元,尾款在2019年4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加一公司仍未按承诺清偿货款。 以上事实有金榜公司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提取生产线尾款的说明、还款计划、设备验收单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 本案的焦点是:金榜公司要求加一公司支付货款59.76万元,支付违约金79.02万元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加一公司与金榜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金榜公司依约交付了机械设备,加一公司就应当依约定支付相应价款。金榜公司交付机械设备早已超过安装调试验收后十二个月又七日,加一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故金榜公司要求加一公司给付货款59.76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加一公司与金榜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逾期超过一周则每天要支付设备总价1‰违约金给卖方。2017年9月21日经买方确认验收合格,买方就应当按约定在一周内支付货款的30%,但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加一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近400万元,金榜公司只主张79.0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加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加一公司应当支付金榜公司货款59.7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9.0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加一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温州市金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9.76万元,支付违约金79.02万元,合计138.7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0.20元,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加一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季从军 人民陪审员   杜吉艳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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