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冠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风门路48号禾坪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8。

法定代表人:张祥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夏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横塘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XK7KXD。

法定代表人:欧某1。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宠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金龙工业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YMN803。

法定代表人:邹某1。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梅树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冠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夏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商公司)、东莞市宠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运公司)、邹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冠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迷宫模具、大支架模具共计2个归冠川公司所有(价值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冠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深圳市冠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深圳市冠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冠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1973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冠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夏商公司、宠运公司、邹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体察民情,违背事实,且没有正确对待冠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一审时冠川公司已提交的发票、汇款单据回单和专利等证据,都是国家相关权威机构的凭证,可直接向国家相关单位查询核实,但一审法院认为是复印件就判定不可信。冠川公司的付款时间都是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付定金的时间和完工的付款时间,且费用也超过合同的数额,因为增加了模具修改维修费用。这足以证明冠川公司对案涉模具的所有权。(二)冠川公司与夏商公司并没有经济纠纷和经济往来,但夏商公司与冠川公司的合作商宠运公司因为纠纷查封了宠运公司财产,让冠川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却没有考虑到民营小企业的权益。(三)冠川公司与宠运公司、邹某1有明确的合作关系,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均可予以证明,除了维修增加费用没有合同,预付款与完成模具加工的尾款以及修改的模具费用,都是与合同对应的。付款里没有精细分解,只要双方对好账付清余款就可以,就说明双方没有争议,这是行业合作的规则。对此东莞市科朗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予以证明。(四)对于现场封存的图片,因为模糊,冠川公司无法判断和确认,也不符合辨认规则。(五)因为没有想到会发生类似本案的纠纷,所以模具上才没有加上冠川公司的专属标志,且模具一般都是直接交到注塑厂加工产品。(六)冠川公司曾联系了邹某1,经他核实,模具确实被拉到他自己厂里准备维修,也确认模具在被查封的模具之中。二、被扣押的模具是冠川公司产品模具设计中的一部分模具,整套产品是申请了国际外观专利的,并已授权。从设计到制作都应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能非法控制和侵占。法院应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尽快返还冠川公司的合法财产。三、如果对模具有争议,也应该是与邹某1或宠运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夏商公司无任何关系,夏商公司对宠运公司、邹某1的财产保全已经伤害到了无辜受害者,法院应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地保护每一个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武断的查封,这样才更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被上诉人辩称

夏商公司、宠运公司、邹某1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冠川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冠川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冠川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冠川公司主张案涉执行标的中迷宫模具、大支架模具共计2个归冠川公司所有,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冠川公司无法从案涉执行标的查封图片辨认其主张所有权的是哪一套模具,也无法判断其主张的模具是否在查封现场。据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冠川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冠川公司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冠川公司与案涉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要求处理。冠川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冠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冠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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