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天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物流大道中段90号13幢2层213号,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7YNY177。

法定代表人:邓龙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静,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赵凯,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李静及赵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被告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20年10月21日,租赁公司与李静及赵凯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之间的高空作业吊篮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包括租赁时间、价格、费用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对方拒绝对租赁费进行结算支付,经多次催告均未得到对方回应。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公司与李静及赵凯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诉请判令李静及赵凯支付本案所涉下余租金23185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相关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李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赵凯辩称:李静是该工程的法人及施工方,赵凯只是李静聘请的工人去从事外墙施工;赵凯不是该设备的租赁者,更不是该项目的法人和利益获得者;租赁公司起诉赵凯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租赁公司对赵凯的诉讼请求。

经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事实及主张,本院据实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主张,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综合审查并作出相应判断。本案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及信息各方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相应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租赁公司为主张其与李静和赵凯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及对方未全面履行付款等相关义务拖欠租金等款项而举示的租赁合同、发货清单、现场照片、微信记录、单证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对方没有对此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及抗辩意见,本院对租赁公司所举示的该相关证据材料中的该部分证明主张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据实予以采信认定;此外对本案所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一并进行全面审查判断。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1日,经四川省广安市市场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本案所涉租赁公司且法定代表人为邓龙川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相关业务经营;2020年10月21日,甲方出租方租赁公司盖印及负责人邓龙川签名与乙方承租方李静及赵凯签名按印据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其名下的高空作业吊篮等租赁物资出租给乙方;合同期限为吊篮租赁时间每台至少不得低于二个月,不足二个月按二个月计算租金,超出二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价款标准为吊篮租金每台每天33元,吊篮安装每台300元,吊篮移位每台300元,跨楼移位每台5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按月与甲方计算租赁费且每月按应付租金的100%支付租赁费用;违约责任为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按30000元支付对方违约金;其他约定为若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违约方支付”等内容,该合同还对所涉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载明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随后,甲方租赁公司向乙方李静及赵凯交付了相关租赁物资,案涉租赁物资的租金共计261855元且已付30000元下余231855元未予支付;2021年4月26日,租赁公司盖印据此向李静及赵凯作出《通知》载明:“你们租赁我公司的吊篮约定今天签字结算,你方不接听我方电话也拒绝和我公司见面;本着和气生财诚信务实友好合作的原则,给予你方三日考虑和确认是否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若四日内不确认继续履行则视为你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我公司有权收回吊篮并对外出租;希望你方收到通知及时结算,以免扩大损失和不必要的诉累”等内容;随后,租赁公司停止出租并收回租赁物。2021年5月31日,租赁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公司与李静及赵凯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判令李静及赵凯给付租赁公司本案所下余租金231855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和支付相应违约金并赔付律师费及相关事项。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主体信息材料、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发货清单、现场照片、微信记录、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且不得违反法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租赁公司与李静及赵凯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本案所涉物资并约定了租赁价格、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租赁公司已如实履行了相应义务而对方没有按照约定如实履行交付租金等相关义务,相关案件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清单、微信记录、现场照片、单证票据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且对方对此未予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及抗辩意见,租赁公司诉请判令李静及赵凯给付下余租金等项目中的合理主张及请求具有相应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相关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予酌定支持;李静及赵凯依法应当全面履行付款及相应义务;本院对案件现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现有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综合全部案情依法认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纳入偿付处理范围的款项有:租金231855元人民币(庭审核实的未付租金金额)、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至付款日止)。上述款项结算金额在本案理应由李静及赵凯依法承担清偿给付义务。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李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举证答辩及质证抗辩权且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有关证据事实清楚且相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租赁公司主张及请求中的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天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及赵凯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静和赵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天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案所涉下余租金231855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至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天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案其余主张及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元人民币由被告李静和赵凯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将依法对责任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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