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被告:叶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叶洋、婚生男孩陈业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子陈业青年满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万城镇新兴村委会下乐保扶村平顶房一间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5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出生育女孩叶洋。由于当时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等各不相同,双方经常吵架、闹矛盾,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继续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于家人劝解和法官调解,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2016年6月27日,原告生育男孩陈业青,但双方夫妻感情仍然越来越淡薄。2016年5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在原告怀孕至孩子出生,被告仍丝毫不变,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花了80000元人民币在万城镇新兴村委会下乐保扶村建一间平顶房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离婚时,婚生男孩叶业青、女孩叶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直至婚生子叶业青年满18周岁止。第三,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双方共同出资经原告姐姐购买得来的位于万城镇红专终结163号的涂料店共同经营至今,同时,双方还共同出资购买了轿车一辆。第四,位于××镇平方一间是被告父母建造的,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5月23日在万宁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9日,双方生育婚生女叶洋,2016年6月27日,双方生育婚生子叶青(曾用名陈业青)。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过法院调解,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2016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2017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于2016年3月分居至今,婚生女叶洋与婚生子叶青都一直跟随原告陈某一起居住。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有万宁市万城镇新兴村委会下乐保扶村平顶房一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称该平顶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万城镇红专中街163号的涂料店一间以及原告名下的轿车一辆,原告抗辩该涂料店的经营者是其姐姐,而被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涂料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关于涂料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购买了一辆丰田轿车,车牌号为×××,车身价77800元,总价款为102000元,首付了45000元,剩余部分购车款以贷款方式支付,从2016年2月还款至2018年1月,每月还款人民币2388.99元,现已还款到2017年6月,首付部分原告向原告姐姐借款了40000元。原告主张该丰田轿车是原告自己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号牌丰田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协商,该×××号牌丰田车作价人民币80000元,离婚后所有权归原告,因此,扣除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及剩余未还贷款2388.99×7=16722.93,该×××号牌丰田车剩余价值为80000-40000-16722.93=23277.07元,原告应补偿给被告人民币11638.53元,借款40000元以及剩余贷款16722.93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关于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已经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而被告在庭上自述与原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愿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婚生女叶洋、婚生子叶青,由于婚生子叶青尚在哺乳期内,因此,婚生子叶青由原告陈某抚养。由于被告叶某抚养子女的情绪较为强烈,因此,婚生女叶洋由被告叶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婚生子叶青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女叶洋由被告叶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号牌丰田车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给被告叶某人民币11638.53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借款40000元以及剩余贷款16722.93元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