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微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某,应县人,住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应县人,住应县。系吴某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205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2月17日,被告吴某向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335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7日至2003年1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6.95‰,同日,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吴某发放了贷款6335元。 2003年12月30日,被告吴某向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7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6.95‰,同日,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吴某发放了贷款470元。 2012年4月27日,被告吴某与西城信用社签订两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84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贷款月利率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西城信用社向被告吴某发放了贷款18400元。 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2020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2020年11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没有归还过。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某陆续向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贷款,共计25205元,详细贷款列表如下: 贷款合同签订时间 贷款金额(元) 贷款期限 贷款月利率(‰) 本金、利息归还情况 2002.12.17 6335 2002.12.17-2003.11.10 6.195 本息均未归还 2003.12.30 470 2003.12.30-2004.12.30 6.195 本息均未归还 2012.4.27 10000 2012.4.27-2013.4.26 9.6 2020年11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8100元,利息未予归还。 2012.4.27 8400 2012.4.27-2013.4.26 9.6 2020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2020年11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900元,利息未予归还。 2002年12月17日、2003年12月30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逾期罚息;2012年4月27日两笔借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机构西城信用社向被告吴某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25205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机构(西城信用社现更名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借款契约”及《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70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利息起止时间详见下表)。 贷款本金(元) 利息起止时间 贷款月利率(‰) 6335 2002.12-17-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6.195 470 2003.12.30-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6.195 1900 2012.4.27-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012.4.27起-2020年11月7日止利息按本金10000元计算;2020年11月8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900计算) 9.6 0 2012.4.27-2020.11.7(其中2012.4.27-2020.10.25利息按本金8400元计算;2020.10.26-2020.11.7利息按本金900元计算) 9.6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原告已交25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郁尚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