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宇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永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宇帆与被告尹永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宇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永恒支付租赁费14,800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尹永恒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尹永恒与朱宇帆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尹永恒从朱宇帆处租赁福特猛禽汽车一辆,租金每天800元,租期为三天。合同签订后,尹永恒将车辆开走。租赁期限届满后,尹永恒要求继续租赁上述车辆,朱宇帆同意。2021年1月28日,尹永恒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与案外人车辆发生剐蹭,发生交通事故,朱宇帆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立即返还车辆。2021年1月29日,尹永恒将车辆返还,双方对租赁费及车辆损坏进行了协商,尹永恒同意支付租赁费、修理费及停运损失共计17,800元。因尹永恒暂时无钱,向朱宇帆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21年2月1日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尹永恒只支付了3000元,剩余14,80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尹永恒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鲁E5××××号车辆,每天租金800元。2021年1月29日,被告将案涉车辆返还,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宇帆现金人民币壹万柒仟捌佰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经协商此项借款无息并定于2021年2月1日全部归还。如若逾期未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该《借条》解释称,17800元实质包括租金5600元、维修费9000元、停运损失4天计3200元,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称若出具租金欠条,则其父知晓性质后不会代替支付,而出具《借条》说明其系为生活所迫借款,其父会帮其还款。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148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8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尹永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宇帆租金等共计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尹庆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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